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6:3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刚,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于2013年6月4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企沙镇被企沙边防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红刚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摩托车(车后载张某某)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芝麻洼乡马洼村北处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某撞至死亡,被告人及坐摩托车的张某某受伤。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红刚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后载张某某)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芝麻洼乡马洼村北处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某撞至死亡,被告人及坐摩托车的张某某受伤。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王八路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于2102年3月23日对被告人李红刚抓捕未获,后于2013年6月4日在广西省防城港市企沙镇被企沙边防派出所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红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2年2月22日其喝过酒后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张志祥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太康县芝麻洼乡马洼街北头和一个老头骑着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那个老头当时就不行了,其也受伤了,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及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其治疗好后到交警大队报道,被告人李红刚称其时间长了,忘了去报道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2日其和李红刚喝过酒后,乘坐李红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213 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芝麻洼乡马洼街北头时,与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其被撞晕了,后和李红刚一起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出事故死亡的是其哥王某某。当时王某某骑一辆三轮电动车,在马洼村北头出的事故。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6、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7、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红刚血液乙醇含量为131.61mg/100ml的情况。 8、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病情检验意见书证实李红刚头面部外伤治疗时间约为1周左右,股骨干骨折治疗时间大约需要3个月,治疗期间无法在不具治疗条件的地方羁押的情况。 9、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刚于2013年6月4日被企沙边防派出所抓获及后将被告人李红刚移送太康县公安局的情况。 10、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于2012年3月23日对被告人李红刚抓捕未获的情况。 11、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调查笔录、证明及交警队对王某某及王的母亲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已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