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华、马保革与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建华、马保革与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3:2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33号 |
原告赵建华,男,1957年11月04日出生。 原告马保革,男,1967年0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信阳分公司企业代码:87688567-5。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琛路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华、马保革与被告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国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马保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石磊、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建华、马保革诉称,2013年04月30日21时20分许,原告赵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城关黄河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华阳板材店门前路段时,遇石磊驾驶豫SB2221号轿车调头两车相挂,致原告赵建华和摩托车上乘员马保革受伤,摩托车和眼镜、手机受损。事发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华负次要责任,马保革不负责任。2013年04月22日石磊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然事发后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①第一组是医疗费用,马保革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住院病历一套(含入院证和出院证),总计费用2612.97元。赵建华医疗票据四张,总数是3577.56(3577.55)元。被告石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质证称,对于马保革提供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用药清单上记载的非医保用药,我们不予承担;因为这一块我不是专业的,暂时审查不出来,只能等庭后再审查。对于赵建华的质证意见同马保革一样。 ②第二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总共2100元。被告石磊质证称,摩托车眼镜有损失,但具体损害什么程度,我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质证称,我们不予认可。第一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第二没有提供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不能证明他们有资格鉴定。 ③第三组,一是该车辆交强险复印件,二是石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石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行车证,因为复印件上没有年检记录,希望第一被告能够提供行车证原件。 ④第四组,固始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石磊主责,赵建华次责,马保革无责。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⑤第五组,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医疗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对于非医保用药,我们不予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从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显示,二原告受伤较轻,只是皮肤擦伤,因此其营养费可以按照10元每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及实际标准均无法律依据,赵建华68天,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赵建华只是皮肤擦伤,住院7天,已经治疗终结,伤情痊愈,对其工作来说,应该不存在影响,因此误工期限应该按7天计算,对于误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法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该解释七十七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对方不予认可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今天法庭调查,原告方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误工标准按10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按照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于护理标准有异议,明显过高,应按照河南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因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其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应当对其诉求举证,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交通损失的任何证据,因此交通费不应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同法庭质证意见,我们不予认可。被告石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石磊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一、在肇事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经审查核实后,符合本公司赔偿条件的,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医疗用药,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赔偿。四、对于原告具体诉讼数额与标准,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30日21时20分许,原告赵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及同乘人原告马保革在固始县城关黄河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华阳板材店门前路段时,遇石磊驾驶豫SB2221号丰田轿车调头两车相挂,致原告赵建华和摩托车上乘员马保革受伤,摩托车和眼镜、手机受损。原告赵建华住院8天,花医疗费3577.5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马保革住院7天,花医疗费2612.97元。事发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华负次要责任,马保革不负责任。2013年04月22日石磊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赵建华医疗费35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100元/天×68天=6800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财产损失1918元,合计13397.56元。马保革医疗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及误工费合计3992.97元。共计17390.53元,具体数据依实际计算出的结果确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磊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应依据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对承保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赵建华受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马保革住院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各自职业,所以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56元/天;营养费因生活条件已改善按2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按规定的省内标准30元/天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9.53元/天;交通费以30元/天酌定。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混乱,但其所请求的各损失项目合理合法,依法应就实际标准计算。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为:赵建华医疗费35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误工费56元/天×68天=3708元,护理费69.53元/天×8天=556.24元,市内交通费30元/天×8天=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481.79元。马保革医疗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69.53元/天×7天=486.71元,误工费56元/天×7天=392元,市内交通费30元/天×7天=21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及合计4151.68元。共计14633.47元。除财产损失2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00元应予扣除外,其它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因被告石磊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建华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市内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481.79元;原告马保革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市内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151.68元,合计1463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4533.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固始县法院银行账号是: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被告石磊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