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7: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郭永刚酒后驾驶豫QNC997号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正阳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永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血醇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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