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3: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太康县常营镇东街执行地磅检查时,发现王战旗(另案处理)的地磅装有遥控装置,被告人李伟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该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该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席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太康县常营镇东街执行地磅检查时,发现王战旗(另案处理)的地磅装有遥控装置,被告人李伟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该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将该局工作人员韩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席某某、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瓜市场管理的意见 、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碟、鉴定意见、撤诉申请书、 等互相印证,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