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林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林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0:2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民,男。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二亮,男,1975年2月2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林国民于2013年1月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郏县保险公司、洛阳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50055元。原审法院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洛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林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11时35分,林国民的司机薛延飞驾驶豫D37792号车行驶至汝阳大小路时与汝阳县董旭涛驾驶的豫CPR951号车相撞,造成豫CPR951号车乘车人吕青素等四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经汝阳县交警队调解,车主林国民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241250元。因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和林国民将郏县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林国民保险金2412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还造成豫D37792号车车辆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吕青素等人整容费5000元,豫D37792号车车损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4055元,以上费用共计50055元,均已由林国民支付。

原审另查明:1、2011年1月6日,伊川县彭婆镇万坡村的万喜良为豫CPR951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2、豫D3779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林国民,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2011年4月15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为豫D37792号车在郏县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

原审认为,董旭涛驾驶的豫CPR951号车与薛延飞驾驶豫37792号车相撞,造成豫CPR951号车乘车人吕青素等人死亡,车辆损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PR951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旭涛和薛延飞按双方的责任分担。事故除造成死者的各种损失外(已处理),还造成豫D37792号车车辆施救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吕青素等人整容费5000元,豫D37792号车车损34055元,以上费用共计50055元。

关于上述损失,吕青素等人整容费5000元,因豫D37792号车所投保的郏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郏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1500元。其余70%,即3500元,应由豫CPR951号车车方承担,加上豫D37792号车车辆施救费9OOO元,交通费2000元及车损34055元,以上费用共计48555元,没有超出豫CPR951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洛阳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本案同时存在保险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应合并审理问题,因林国民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向两个保险公司起诉,属于正当维权,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并案审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郏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国民垫付的死者整容费15OO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国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4855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75元。

洛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由林国民、郏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程序违法。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未通知洛阳保险公司,剥夺了洛阳保险公司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权。②本案中洛阳保险公司与林国民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向洛阳保险公司送达的传票上所写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致使洛阳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林国民所诉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剥夺了洛阳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中民事权利。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那么肇事车司机及车主应当同属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了侵权纠纷中最重要的侵权人,无法查明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①吕素青系洛阳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车人,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的保险,其赔偿对象应为车外第三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本车交强险承担车上人员的损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②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洛阳保险公司也应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而非48555元。

林国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洛阳保险公司的上诉属无理之诉应当依法驳回。1、该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正确。2、一审审理时将两个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保险公司案件合并审理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减轻了当事人林国民的诉累,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林国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本意。3、一审无遗漏当事人,林国民是本案独立的合法的原告。4、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分项,洛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同意洛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应当支持洛阳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正确。另查明,1、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1)郏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国民与本次事故的四名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林国民已按照该协议将24125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并约定受害方就此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豫D3779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任何人主张权利。2、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3779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豫CPR951号车的驾驶员董旭涛预留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董旭涛驾驶的豫CPR951号车与薛延飞驾驶的林国民所有的豫D37792号车相撞,造成造成豫CPR951号车乘车人吕青素等人死亡、豫D37792号车车辆损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旭涛负主要责任,薛延飞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董旭涛应对林国民因此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董旭涛驾驶的豫CPR951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洛阳保险公司应对林国民的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洛阳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洛阳保险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无该项答辩意见,且肇事车车主与驾驶员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因此洛阳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林国民同时起诉了郏县保险公司和洛阳保险公司,所涉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关联性,原审法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洛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林国民应向吕素青等人实际支付的遗体整容费是基于豫D3779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确定的,林国民支付的5000元遗体整容费系其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该款应由承保豫D37792号车三责险的郏县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洛阳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3500元,无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洛阳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豫D37792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肇事车豫CPR951号车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豫D37792号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洛阳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洛阳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之外承担全部施救费、交通费、车损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吕青素等人整容费5000元,由郏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下余责任限额内赔付;豫D37792号车车辆施救费9OOO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4055元,共计45055元,没有超出豫CPR951号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限额,应由洛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郏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国民支付的死者整容费5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国民豫D37792号车各项损失共计450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9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绿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