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爱莲、张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爱莲、张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4:0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代表人吴国华。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莲,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系刘爱莲之外甥女。

原审被告张春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爱莲、原审被告张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刘爱莲于2013年3月1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张春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 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上诉人刘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张春峰驾驶豫DPA922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R041210),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海纺织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刘爱莲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刘爱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莲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03.87元,2013年1月6日刘爱莲转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544.8元。原审另认定,2012年7月16日张春峰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约定:张春峰将车牌为41420号,发动机号为XR041210豪爵牌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春峰驾驶豫DPA922号摩托车将刘爱莲撞伤,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春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刘爱莲所造成的损失。刘爱莲因交通事故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4648.05元,误工费4884.8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年计算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6天),营养费8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86天),护理费6415.84元(由其儿子李文举护理,李文举在朱兰市场开有调味品店,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27230元计算86天)。刘爱莲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所提交的鉴定书是对伤情的鉴定,而不是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定;张春峰抗辩称已支付刘爱莲4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刘爱莲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88.69元。因张春峰驾驶的豫DPA922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刘爱莲进行赔偿,因刘爱莲起诉标的未超过交强险总赔偿限额,故张春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爱莲人民币29388.69元。二、驳回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由刘爱莲负担。理由是:1、本案侵权人张春峰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原审判决大地保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约定,应驳回刘爱莲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2、 刘爱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88.05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8088.0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应当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刘爱莲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侵权人张春峰无证驾驶,其不应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刘爱莲的总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刘爱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受,住院诊断为:(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三骶椎骨折;(3)头外伤,左侧颞叶小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2、张春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春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张春峰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在该刑事诉讼中,刘爱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本案诉讼中,张春峰也未垫付任何款项。4、本案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1日,张春峰驾驶豫DPA922号二轮摩托车与刘爱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爱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莲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张春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张春峰虽然系无证驾驶,但因张春峰驾驶的豫DPA922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春峰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爱莲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豫DPA922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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