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勤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李爱勤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2:49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李爱勤,女,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 负责人张天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翔,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石进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勤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耿村矿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义马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告耿村矿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飞翔、宋丽,被告财险义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左肩关节脱位在耿村矿医院进行手法复位时,因医生操作导致左肱骨干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经三门峡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耿村矿医院在财险义马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此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耿村矿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510.34元(被告耿村矿医院垫付的部分已予扣除);请求判令被告财险义马公司在医疗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耿村矿医院辩称: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耿村矿医院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耿村矿医院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896.31元;另一被告财险义马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耿村矿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义马公司辩称:医疗事故的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投保人应当出具本次事故主治医师的名单,并注明其医师资格证,确保其为国家认定的医务人员;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所占比例,应进行鉴定。在应该理赔的情况下,答辩人应当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为理赔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缺乏合理的计算依据。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计算标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耿村矿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医疗责任保险单一份;7、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9、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10、医药销售清单9张;11、购药发票27张;12、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3、X光片4张。 被告耿村矿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的原告出生日期与诉状不符;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5不能证明李丽萍是护理人员;证据7不能显示李志富、王待见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8应当以人身损害(标准)为依据,不应依据工伤鉴定(标准)鉴定;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外购药的真实性和必然性。 被告财险义马公司除同意被告耿村矿医院上述质证意见外,对证据12的异议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列明的被扶养人具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 被告耿村矿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医疗事故鉴定书;2、医师白涛的医师执业证;3、洛阳正骨医院的收费发票;4、原告在洛阳住院的医疗费用清单;5、交通费发票,数额800元;6、医疗事故鉴定票据2张,数额2,800元;7、原告爱人周X收据一份,数额1,000元;8、洛阳正骨医院病例;9、保险单;10、医院承保人员清单。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义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按照合理的来往费用计算,白涛的医师执业证没有2011年和2012年的考核,不能证明其是否合格。 被告财险义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耿村矿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不能免除其责任;2、耿村矿医院在投保时没有收到这份条款;3、保险条款不是双方签订条款的组成部分;4、医疗责任保险单显示,该条款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耿村矿医院进行约束。医院不知道这个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依据。 原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和书面通知义务,所以这份证据无效。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李爱勤因左肩关节脱位在耿村矿医院进行手法复位时,因医生操作导致左肱骨干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11月5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3月5日经三门峡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耿村矿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爱勤负次要责任。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爱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耿村矿医院在财险义马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8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为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医疗事故在承保期限和范围内。 又查明:被告耿村矿医院已为原告李爱勤垫付医疗费 33,296.3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生活费 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7,896.31元。 经审查核算,本院对原告李爱勤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33,29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710元(21天×30元)+(4天×20元);3、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4、护理费:1,4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25天);5、残疾赔偿金:81,770.4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20%);6、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21,026.71元。另外,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村矿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导致原告李爱勤左肱骨干骨折,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勤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三门峡市医学会作出的三门峡市医鉴【(2013)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耿村矿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较妥,应赔偿原告李爱琴108,924.04元,扣减已经垫付的37,896.31元,还应赔偿原告李爱勤71,027.73元。加上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81,027.73元。 被告财险义马分公司系被告耿村矿医院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村矿医院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勤医疗事故赔偿金80,000元。 二、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勤医疗事故赔偿金1,027.73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职工医院承担1,000元,原告李爱勤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海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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