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焕飞诉王雨锋、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朱焕飞诉王雨锋、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3:4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朱焕飞,男,1985年3月4日生。 被告:王雨锋,男,1977年2月20日生。 被告:高艳,女,1975年10月1日生,系王雨锋之妻。 原告朱焕飞诉被告王雨锋、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飞与被告王雨锋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焕飞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雨锋向我借款30000元并保证每月偿还3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雨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用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书写借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有王雨锋名字落款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又缺少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方书写,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焕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韩 俊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