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亚威等二人盗窃一案
| 被告人贺亚威等二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8:0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亚威,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迎坤,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任我行”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5元。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贺迎坤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迎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贺亚伟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亚威、贺迎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亚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贺迎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