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树槐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徐树槐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4:12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男,198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梅香,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之母。委托权限如下: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浦苑,男,2001年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梅香,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浦苑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徐树槐,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利魁,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兼民事部分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梅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牛钟毓的委托代理人及牛浦苑的法定代理人李梅香,牛钟毓、牛浦苑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人徐树槐及其辩护人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时间为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3时40分,被告人徐树槐饮酒后驾驶豫FC6198号三轮摩托车沿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泰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泰康路中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钟毓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钟毓和乘车人牛浦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牛钟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徐树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树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树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超车时前方没有任何阻碍物,牛钟毓骑电动车从马路一侧横穿过来,其躲让不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徐树槐酒驾证据严重不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驾车。公安机关未对徐树槐进行抽血检验,现有证据证明徐树槐只喝了一杯啤酒,不能以此认定徐树槐为酒驾。2、证明被害人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依据标准错误,存在严重缺陷。综上,认定徐树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梅香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徐树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徐树槐赔偿牛钟毓医疗费73726.23元、二次手术费1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3725.8元、护理费24574.39元、残疾赔偿金9812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交通费3913元、文印费788元;赔偿牛浦苑医疗费19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41.29元。共计304151.84元。 被告人徐树槐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的经济损失,但赔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3时40分,被告人徐树槐饮酒后驾驶豫FC6198号三轮摩托车载着胡中奎沿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泰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泰康路中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牛钟毓发生碰撞,造成牛钟毓及乘车人牛浦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树槐送被害人前往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让胡中奎将其三轮摩托车开离事故现场,后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在淇县东二环泰康路东边一田地里找到肇事车辆。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徐树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钟毓、牛浦苑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钟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牛钟毓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已构成重伤。牛钟毓支出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系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牛钟毓的伤残、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医疗终结期限、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牛钟毓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损伤、左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5掌骨头骨折、左侧气胸等,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Ⅹ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4、依据检验情况,左侧股骨、左侧锁骨、左第5掌骨3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每处内固定装置取出需要住院20天,费用需4937元左右;5、送检资料所示卢沟桥郑常庄卫生所收费票据(585元)、九九九大药房售货清单(200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308515号(34.20元)、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集团)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0060144号(16.4元)暂时无法认定其合理或不合理,其它费用基本合理。故牛钟毓向本院提交的经鉴定后合理药费为72713.45元。牛钟毓为该鉴定意见支出鉴定费3740元。牛钟毓的女儿牛泓瑞出生于2012年6月17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浦苑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54.36元。牛浦苑住院期间由牛海钢一人护理。 案发后,被告人徐树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现金9200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根据牛钟毓、牛浦苑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 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713.45元、二次手术费14811元(4937×3=1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22539.51元、护理费24405.56元、残疾赔偿金122463.28元(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合计267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浦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42.97元,合计3447.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树槐供述:2011年10月8日中午,我妹妹的女儿出嫁在淇县民政大酒店办事,我和胡中奎到饭店吃饭,我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胡中奎回家干活。13时40分许,我沿泰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前方有一辆拖拉机与我同向行驶,我向左边打方向准备超拖拉机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后来我跟着120车去了医院,让胡中奎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开走了。 2、被害人牛钟毓陈述:2011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弟弟牛浦苑从家出来,沿泰康路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3、证人耿某某证言:2011年10月8日13时许,我驾驶农用拖拉机沿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泰康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突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还有人喊别让前面的车走,拦着他。我便将车停了下来,过来一个人拦着我不让我走,并把拖拉机熄火,将摇把拿走,另外一个人搂着我的脖子,我听有人叫他徐老四,他嘴里酒味很大,和他们争吵时得知他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上电动车了。后来120救护车来后,徐老四跟着往医院了,另外一个人将三轮摩托车开离了事故现场。 4、证人逯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中午,岳朝林(徐树槐的妹夫)的女儿出嫁在淇县民政大酒店请客。 5、证人徐某某(徐树槐的妹妹)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中午,我女儿出嫁在淇县民政大酒店请客,我四哥徐树槐和另外一个人到饭店吃饭,他们去的晚,已经敬过酒了,我也没见徐树槐喝酒。事后听说徐树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6、证人胡某某证言:2011年10月8日,我帮徐树槐家犁地,中午他让我和他一起到淇县民政大酒店吃饭,徐树槐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啤酒。吃过饭后,徐树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回去,走到泰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前面有一辆拖拉机与我们同向行驶,徐树槐超过拖拉机左侧人字带时,拖拉机拐了一下方向,徐树槐也往左打了一下方向,就和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碰撞了。停车后,我先下去拦拖拉机并要拖拉机的摇把,车主不给,徐树槐便搂住他的脖子,蹬了他两三脚将摇把拿走了,拖拉机车主就报警了。后来徐树槐跟着受伤的人往医院了,让我将三轮摩托车骑走,我将三轮摩托车骑到徐树槐家地里了干活去了。 7、证人牛某证言:事发当天,一个同学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牛钟毓出事了,我赶到现场时,120已经将我儿子拉到医院,我随后也赶到医院,期间徐树槐也往医院去了,并付了一项检查费,大概有六七百元,在牛钟毓住院治疗期间,徐树槐共支付了一万元左右的费用。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徐树槐交通肇事案,由报案人贾洋于2011年10月8日13时42分打110报警至淇县公安局。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牛钟毓因车祸致伤,综合评定已构成重伤。 1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树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徐树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钟毓、牛浦苑不承担事故责任。 12、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将事故车辆予以扣押。 13、徐树槐驾驶证及豫FC6198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对牛钟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牛钟毓损伤程度为重伤。于2012年8月19日将该案立为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侦查,于同年8月21日对徐树槐刑事拘留。 15、被告人徐树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6、户籍证明:证明牛钟毓、牛浦苑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17、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牛钟毓、牛浦苑于2011年10月8日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牛钟毓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牛浦苑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 1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牛钟毓于2011年10月13日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 19、医疗费票据:证明经鉴定牛钟毓花费合理医疗费共计72713.45元,牛浦苑花费医疗费1954.36元。 20、交通费票据:证明徐树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21、鉴定费票据:证明牛钟毓为其伤残程度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4440元。 2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牛钟毓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损伤、左股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5掌骨头骨折、左侧气胸等,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Ⅹ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4、依据检验情况,左侧股骨、左侧锁骨、左第5掌骨3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每处内固定装置取出需要住院20天,费用需4937元左右;5、送检资料所示卢沟桥郑常庄卫生所收费票据(585元)、九九九大药房售货清单(200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308515号(34.20元)、鹤壁市朝歌肾病专科(集团)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0060144号(16.4元)暂时无法认定其合理或不合理,其它费用基本合理。 2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牛钟毓的女儿牛某瑞出生于2012年6月17日。 24、牛钟毓工资表、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证明牛钟毓系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事故发生时平均工资为1586.29元。牛钟毓自2011年10月8日出车祸后,长期不能上班,单位决定于2011年11月起停发工资,仅发生活费4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所提交的文印费票据及购车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了收据3张:证明案发后牛钟毓亲属收到徐树槐赔偿款共计8200元。 经庭审质证,牛钟毓的委托代理人李梅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树槐供述2011年底,其到牛钟毓家看望,给付现金1000元,李梅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牛钟毓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徐树槐辩称“其超车时前方没有任何阻碍物,牛钟毓骑电动车从马路一侧横穿过来,其躲让不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徐树槐酒驾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树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喝了一杯啤酒,且有证人胡中奎、耿君然证言,有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害人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依据标准错误,存在严重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书系该机构有资质的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鉴定依据合法、有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徐树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遭受经济损失,徐树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钟毓、牛浦苑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徐树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车辆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车损证明,不予支持;所提文印费7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中,汽油发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就医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树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树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70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浦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47.33元。扣除已给付的9200元,实际应支付牛钟毓、牛浦苑26130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钟毓、牛浦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