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天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6:03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天峰,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5月9日被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天峰及其辩护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天峰与鲁山县马楼乡仓房庄村杨海军、李趁义(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携带手电筒、钢管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马楼乡仓房庄西公路上欲拦车抢劫作案。后三人将从此经过的周口市鹿邑县观音堂乡扎沟村民梁XX、XX驾驶的豫P12743拉沙卡车拦下,持钢管将车玻璃砸碎,并对其二人殴打后,抢走现金380元。 被告人徐天峰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是同案人杨海军、李趁义喊自己去的。 被告人徐天峰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从犯的特征,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犯罪行为,属坦白。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徐天峰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天峰与鲁山县马楼乡仓房庄村杨海军、李趁义(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携带手电筒、钢管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马楼乡仓房庄西公路上欲拦车抢劫作案。后三人将从此经过的周口市鹿邑县观音堂乡扎沟村民梁XX、王XX驾驶的豫P12743拉沙卡车拦下,持钢管将车玻璃砸碎,并对其二人殴打后,抢走现金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海军、李趁义供述,被害人梁XX、王XX陈述,证人刘XX、杨XX证言,提取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天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徐天峰是在杨海军提议下与杨海军、李趁义一同前往抢劫现场,但其并没有参与上车砸玻璃、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