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魏拴、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魏拴、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3:5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2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 代表人崔险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拴,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阳,男,1977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拴、原审被告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拴于2013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阳赔偿魏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5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拴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李阳、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承担。后魏拴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9074.22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魏拴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李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从叶县叶廉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龙祥小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魏拴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拴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拴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舟骨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等,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2610.3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拴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 魏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魏拴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一直在叶县昆阳镇北关闸西北路366号张彦民家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李阳驾驶机动车与魏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拴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拴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现魏拴要求赔偿医疗费22610.3元、护理费9456.28元、误工费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魏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610.3元;2、护理费4728.04元(魏拴住院时间6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5379元/年÷365天×68天×1人=4728.04元);3、误工费6702.4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118天;按2013年公布农林牧副渔收入20732元,计算为20732元÷365天×118天=67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68天,即30元/天×68天=2040元);5、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6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魏拴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0442.62/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845.98元。因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拴82845.98元。鉴定费700元由李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魏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2845.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魏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魏拴负担44元,李阳负担1881元;鉴定费700元由李阳负担。 人保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2610.3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魏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应当由肇事车主承担。 魏拴答辩称: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该约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足额有效的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2年12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2】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李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阳驾驶机动车与魏拴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拴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拴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魏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拴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受害人魏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845.98元,未超出豫DP286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叶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叶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魏拴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叶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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