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瑞银诉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钟瑞银诉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6:19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钟瑞银,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文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

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景继军,该营业部主任。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07号。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瑞银诉被告曹文龙、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海鹏、被告曹文龙、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曹文龙驾驶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500m处,在行车道内与原告钟瑞银驾驶的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钟瑞银受伤,其所驾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钟瑞银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胸部闭合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查,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安邦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文龙、安邦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2841.19元,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曹文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买有车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另外,被告曹文龙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曹文龙从安邦汽运公司购买,欠款尚未付完,安邦汽运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安邦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安邦汽运公司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人保运城分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诉求过高;3、本次事故还有一无责车辆,该车有两份交强险,应扣除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26份证据:1、原告钟瑞银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钟瑞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身份状况。3、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曹文龙驾驶证、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6、原告钟瑞银母亲王玉梅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钟瑞银母亲王玉梅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钟瑞银母亲王玉梅有七个子女;9、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4张;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3张;11、外购药单据三张;1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1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15、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一份;16、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钟瑞银);17、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8、 陪护人员钟建军的身份证;19、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陪护工资);20、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职工医院证明一份;21、陪护人员王爱霞的身份证;22、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职工医院工资表三份(陪护工资);23、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4、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票据三份;25、高速事故处理费票据;26、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和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医院证明;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加盖单位的公章,而不是加盖财务部的公章,且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钟建军和原告的关系;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来证实陪护的误工费;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对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同意人保运城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免除被告安邦汽运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对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药品费用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文龙对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汽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和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和可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曹文龙驾驶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500m处,在行车道内与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原告驾驶的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运城市安邦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文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瑞银无责任。肇事司机曹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钟瑞银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安邦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MLS366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

又查明,原告钟瑞银1968年11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王玉梅为原告母亲,1933年3月10日出生,系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居民,非农业户口,王玉梅育有7个子女,均为成人。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2946.09元。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和与伤情无关的部分用药,但未举证证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事实,也未具体指出应核减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8700元,日工资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计算为258元(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为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10元;4、营养费计算为170元;5、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原告住所地相距治疗地较远,原告伤势较重,护理人员较多,酌定按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74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3040.86元;7、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用,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又有医院陪护证明,认定两人住院护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经计算为3315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物价水平及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22225元。

关于被告曹文龙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问题,原告认可,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曹文龙驾驶晋MLS366号货车与原告钟瑞银驾驶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曹文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健康损害,被告曹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汽运公司和被告曹文龙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购车款未付清前安邦汽运公司保留所有权,与晋MLS366号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收取管理费及其他手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晋MLS366号车的实际购买人曹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安邦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运安邦汽运公司已对晋MLS366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数额内扣除本次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理由,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钟瑞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221425元(包含被告曹文龙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曹文龙赔偿原告钟瑞银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被告曹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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