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丁某某盗窃一案
| 王某某与丁某某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9:57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98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国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车来到本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内,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湖光花园小区44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房间内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将湖光花园小区52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毕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尼康数码相机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709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2380元。 2、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车来到本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内,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湖光花园小区23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马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房间内三千余元现金及黄金手镯、黄金手链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8670元,黄金手链价值5040元。 3、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车来到本市新城区康馨苑小区,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康馨苑小区5号楼四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房间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条云烟盗走。后又将6号楼2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廉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半条中华烟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48元,黄金项链价值12176元。 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1123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马某某、崔某某、廉某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丁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负责望风,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驶自家的牌号为豫DCC400雪佛兰红色轿车(型号SGM7169MTA,发动机号101080970)到本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内,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湖光花园小区44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将湖光花园小区52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毕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709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2380元。被盗物品均已被王某某卖掉,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家人已按鉴定价值赔偿李某某4200元,毕某某5089元。 2、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驶自家的豫DCC400雪佛兰轿车到本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内,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湖光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马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房间内现金3000余元及黄金手镯、黄金手链。2013年5月24日,经平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8670元,黄金手链价值5040元。案发后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已返还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家人已将3000元现金赔偿马某某。 3、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驾驶自家的豫DCC400雪佛兰轿车到本市新城区康馨苑小区,由丁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康馨苑小区5号楼4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房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云烟一条。后又将6号楼2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廉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房间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及中华烟半条。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48元,黄金项链价值12176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黄金项链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以前和我妻子丁某某就来新城区进别人家里偷过东西。2013年4月22日上午11点30左右我在外面办完事后让我妻子陪我到新城区偷东西。大约12点半左右我们进入新城区,下车走进了康馨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俺俩走到从南往北数第二排的一栋楼的时候,我发现这栋楼西边单元门禁系统是开着的,我就让丁某某在楼下给我望风,丁某某把她的褐色女士挎包给我让我装偷的东西。我上二楼东户敲了敲门里面没人答应,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门工具将防盗门投开。我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白色手套进入房间,在这一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多半条云烟和一个紫砂壶。我把云烟放在俺老婆给我的挎包里,背着电脑包锁上门脱下手套下楼,下楼后俺老婆说她挎着电脑,俺俩就寻找第二户偷东西。我看到最西边单元门禁系统是开着的,我就让俺老婆在门外望风,我上到二楼东户敲了敲门,没人答应,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门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门后,我还是先戴上手套,在房间里找值钱的东西,在这家我找到了一条金项链和半条中华烟。我把这些东西装进俺老婆的包里下楼俺俩一块出大门往车旁边走,刚走到车边就被你们抓住了,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和偷的东西都被你们扣了。 我和丁某某在半个月左右前还来新城区偷过东西。当天我们在家商量好后,到新城区的时间大约10点钟左右,我和俺老婆下车后先进了北侧湖光花园小区最东边的那个小区,进小区后我和俺老婆在第二个路口向左转那栋楼,看到东单元门禁系统是开着的,我就还是按照今天在康馨苑的作案方式,让俺老婆在外面望风,我就到一楼东户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放在俺老婆的挎包里,我背着电脑把房门锁上后和俺老婆出了大门。我把挎包给俺老婆让俺老婆把电脑放在车上。后来俺俩就又进了湖光花园刚才那个小区西侧的小区。我看到东单元的门禁系统是开着的,我就让俺老婆在门外望风,我进去按照今天的作案方式偷了二楼西户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相机,我把相机和电脑放到俺老婆的挎包里,我出单元楼后把挎包交给俺老婆,俺俩一起出去把东西放车上开车回家了。这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卖了800和400元,相机卖了1000元。 我和老婆丁某某在十天左右前的晚上7点左右,在新城区湖光花园小区走到从北往南的第三栋楼的时候,我看到这栋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灯是暗的,我让我老婆在外面望风,我上去按以前的作案方式将防盗门投开后,把放在主卧室衣柜中间夹层里的三千余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和一个黄金手链偷走。黄金手镯上面花纹是一条龙,大概10克多点,手链是三节连到一块,有一道简单的细纹,大概6、7克。我每次作案开的都是我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豫DCC400。我们每次作案都是丁某某望风,我将偷的东西放在俺老婆丁某某的挎包里,由她负责转移到车上。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2013年4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我老公王某某开着我们的车,老公说到新城区偷点东西,我们就开着车来到了新城区康馨苑门口,我们走进小区,我在楼下望风,老公上楼去偷了,共偷了两户,我们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一个黑色的电脑包里放着,两条烟,好像是苏烟,一个小紫砂壶。在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的时候,我们到了新城区万福源烟酒店对面的一个小区,当天我们先进了东边的一个小区,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什么颜色我记不清。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天快黑了,我们来到新城区湖光幼儿园对面的一个小区,还是我在楼下望风,我老公上楼去偷的,他偷完下来以后,给了我一千多块钱,有100元面值的,还有50元面值的,还有点零钱。大概半个月前还是万福源烟酒店对面的另一个小区,偷了一户,几号楼我不记得了,当时也是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一次是一个多月前我们来到新城区还是刚才说的那几个小区的其中一个,当时老公上去把门开开了,进去一看那家刚装修没住人,我们也没偷到东西。之前还有几次也来到新城区,但是很多小区的大门都锁着我们就没有进去。偷的物品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都是我老公处理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9日中午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从外边回到家里,当时想在网上订火车票,一找电脑,发现电脑不见了,然后我一找另一台电脑也不见了,家里的东西被翻动了,我就知道家里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两台都是东芝的,一台大一点是黑色的,型号为Satellitep745,2011年7月份以9000元左右买的,一台是小的上网本,咖啡色的,型号为NB300,2010年以3000元左右买的。 4、被害人毕某某陈述:2013年4月9日早上我们一家人一起回的家,打开门发现家里有点乱,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不在了,然后我去卧室看了柜子里的其它贵重物品,发现被盗了,我就报警了。两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客厅的茶几上放的,一台在卧室的衣柜里,一台是戴尔牌的,黑色,型号1440,2009年6月份在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买的,当时价值5500元,一台是宏基牌的,银白色的。两部数码相机都在我父母的卧室衣柜里放的,一台是尼康的,黑色的,D5100单反的,2011年10月份在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买的,当时价值5700元,另一台是尼康玫红色的,S4000卡片机,一根彩金项链在我卧室的抽屉里,一根白金项链、一个吊坠、两个黄金戒指放在我父母卧室的床头柜里。1100元的现金,我卧室柜里600元,是零钱,都比较新,我父母卧室柜子里500元,都是一百的。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和我妻子2013年4月1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回到家,用钥匙拧开房间门,看到室内的木地板上有好几个脚印,当时我就感觉家中被盗了,我走进卧室拉开抽屉一看,里面的一万多元现金和我妻子的金银首饰被盗了,我就报警了。丢失有一个黄金手镯,重24.77克,上有一条龙的图案,一条重0.19克拉的钻坠,上面镶有四颗s形的钻石,一个10克的黄金戒指,戒指上有一个方形图案,两个5克左右的黄金戒指,女士的,一个黄金项链,项链上有一个鱼的图案,一个黄金项链是佛的形状,一个翡翠镯子,大概一万二千元现金。 6、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在新城区康馨苑小区5号楼四单元2楼东户有一套新房,平时我们不经常在那里住。2013年4月22日下午15点的时候,我们小区(康馨苑)物业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家被盗了,挂完电话我就赶紧回家,发现我家门锁完好,我进屋后发现家中有脚印,发现东西被盗了。我家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联想牌,黑色红边,型号Y470-i5-24104g750g2g,带黑色电脑包,在我卧室放,云烟一条在冰箱里放。笔记本电脑是2011年8月19日购买的,购买时价格5700元,云烟价值220元。 7、被害人廉某某陈述:我在新城区康馨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有一套新房,2013年4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小区(康馨苑)物业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家被盗了,挂完电话我就赶紧回家,发现我家门锁完好,但我进屋后发现家中有脚印,屋里有翻动的痕迹,后来我检查了一下,发现有东西被盗了。丢失的有金项链一条,上面有五朵紫金花形的吊坠,大约30多克,四五盒中华烟。金项链是2012年5月份在万家买的,当时价值18600元。中华烟大约价值三百多元。 8、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078号鉴定书 结论: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satellitep745,成新率为70%,该型号电脑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6000元/台,鉴定金额4200元。 (2)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3)048号鉴定书结论:戴尔笔记本电一台,规格型号1440,成新率63%,鉴定单价4300元/台,鉴定金额2709元;尼康单反D5100相机一台,成新率70%,鉴定单价3400元/台,鉴定金额2380元;老凤祥牌手镯一个,规格型号千足金,重量24.77克,鉴定单价350元/克,鉴定金额8670元;手链一条,规格型号千足金,重量14.4克,鉴定单价350元/克,鉴定金额504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规格型号ldeapady470,成新率67%,鉴定单价4400元/台,鉴定金额2948元;六福牌项链一条,规格型号千足金,重量34.789克,鉴定单价350元/克,鉴定金额12176元。 9、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轿车一辆,豫DCC400红色雪佛兰。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及丁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11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属于作用相对较小,不属于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需要照顾,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归或赔偿被害人,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车辆牌号为豫DCC400(型号为SGM7169MTA,发动机号为101080970)雪佛兰红色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 富 有 审 判 员 闫 筱 玉 人民陪审员 郭 爱 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作案工具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