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0:55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50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震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石林村经营有鹤壁市山城区巨兴设备厂,该厂固定资产达300余万元,并且每月都有盈利。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24日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人刘某某有履行还款能力,但其利用其妻子胡某某的账户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汪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邢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厂房照片、执行通知书、银行清单、新华区法院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及司法建议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而是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害人,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1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578号、(2010)新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共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共计38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某某申请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24日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其逾期延迟履行利息的义务。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石林村经营有鹤壁市山城区巨兴设备厂,该厂固定资产达300余万元,并且每月都有盈利,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利用其妻子胡某某的账户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因为没有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2011)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刘某某钱款。我经营的工厂叫巨兴矿山设备厂,场子的法人是我,没有其他股东,厂是我自己借钱建成的,固定产值约300万人民币。场子是2006年9月份我从朋友那里买的旧工厂,当时购买后就开始生产着,扩建完善着,我购买的时候有营业执照。2008、2009、2010年效益都很好,每个月净利润约8、9万元,场子里当时有23个工人,后来2010年下半年刘某某在法院起诉我以后,营业执照被有关单位收走了,效益就不怎么好了,每月净利润也就2、3万元左右,现在工人就7个人。法院判决时我去了平顶山一趟在庭上见了刘某某一面,当时法院判决我赔偿刘某某260多万,我也没说什么,后来我就再没有去过平顶山。传唤的时候我因为害怕不敢来,而且我也没有证据,就是借刘某某的现金都使用在哪里的证据,我实际上欠刘某某220万左右。

2000年前后,因业务上的关系,我认识了开煤矿的刘某某,并且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来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刘某某商量,在焦作开煤矿,我先后从刘某某处借了钱,2010年刘某某到新华区法院起诉我还钱,法院下了判决书,我一直未履行。我在鹤壁开办了巨兴矿山设备场,固定资产大约300万,对外资金往来是通过我妻子胡某某的帐户,我感觉我没欠刘某某那么多钱,刘某某也不给我对账,我对判决有异议,所以不履行法院判决,当时我没钱上诉,也请不来律师。

湖北鄂州有一铁矿杨总,具体什么铁矿,杨总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手机里有他的电话,他欠我4万元,(4年前的)。刘某某,郑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我30万元,(有手续)手机有他电话,刘某某欠我肆拾柒万肆仟元,没有手续,有合同。工厂的宅基地是租的,胡某某的农行帐户是我开的,一直在用,没有其他帐号了,厂里有四辆车,2辆普桑,2辆昌河,我借刘某某的钱没有给儿子女儿用,巨兴矿山设备厂没有证,被吊销了,双民矿山厂有没有我不清楚。

2010年刘某某在法院起诉我以后,法院把我的银行帐号都冻结了,我就用我爱人胡某某的农行帐号来为我的厂子进帐出帐一直到我被抓以前,都是使用胡某某的农行帐号,平时使用三个帐号,一是胡某某的农行帐号,还有我的会计王双玉的农行帐号,我弟弟刘某某的农行帐号,我的巨兴矿山设备厂每年大约20多万元的利润,判决的赔偿金额太多,我还不起,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还,我准备与刘某某商量还款,并制定一个还款计划。

我的账户被封存以后用的有胡某某和刘某某的账户,没有用王双玉的账号,王双玉是我厂里的会计,就没有建帐,没有工资表,工商部门每月交1100元,国税每月交300元,地税每月交1200元左右,这都是定好的,所以就没有建账。我共有四辆车,两辆桑塔纳是2010年3月份买的,一辆现代买了几年了,面包车是昌河的,三、四年了。有一辆桑塔纳2011年抵账了,现在还有一辆桑塔纳和昌河车在厂里使用,现代车给我儿子的越野车换了,后来嫌费油,就把他卖到龚爱民那里,卖了5万元人民币,我老婆的农行卡她拿着,刘某某的卡我带着。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欠刘某某借款一案是我和汪斐俩人办理的,刘某某欠刘某某400多万人民币,我们俩人去过刘某某住的地方多次,刘某某就是不打照面,打他电话也不接。我们两人接到该案后,多次到刘某某的矿山设备厂,但是没有见到刘某某,我们通过银行查询刘某某的帐户,但刘某某的帐户上没有钱,刘某某的厂房我们没法强制执行,因为刘某某的厂房所占的土地不是他名下的,土地局没有备案,附属物没法拍卖,所以说强制执行不动,另外,异地也不好执行,同时,我们查询他的住房,但没有在房产局登记,也没法执行,还有我们到车管所也查他的车辆了,也没有查到,刘某某就是不还钱。没办法的情况下,我们移交了公安机关。

3、证人汪斐证言和樊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04年前后认识刘某某的,当时我在郏县经营煤矿,因为刘某某经营着鹤壁市山城区巨兴设备厂,生意上有往来。2007年3月份,刘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修武县三晨实业有限公司要转让,”我们到该矿进行了考察,和该矿签订了转让协议,签协议时刘某某也在现场,把矿接过来需要资金,更需要贷款,当时刘某某说他认识省农行的胡行长,信用社的人等,当时他问我要活动费,我就借给他钱,他还对我说需要融资,就这样陆陆续续给他汇了385万元左右,后来他对我说,“我融不来资,这些钱我一定还你”。他一分钱也没有给我贷出来,一分钱也没有融资,一共借了我385万元,他知道借我这么多钱,都是打的欠条和汇的款,他借那么多钱不知道干啥了,都是提的现款,他都对我说融资了,刘某某第一次判决出庭了,后来就没到位,我们也商量过,第二次开庭时,刘某某派了一个代理人商量,说给我30万,但我没答应。法院执行时,我和法院的人一起去的,去到房产局查过,在鹤壁市区有一套房,那一栋楼都过户了,但就他这一套房没有过户,我们又去车管所去查,也不是他的名下,因为当时刘某某给我说过,他有八台车,这我有录音。2007年7月份,刘某某在巨兴矿山设备厂西边500米路北,新建了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厂,女婿是法人代表,儿子是股东,这个厂是2009年建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1年、2012年我从来没有使用过农行帐号,我不认字,也没有开过户,尾号6147和5513的账户不是我开的,是我丈夫刘某某用的,他也没有给我说过欠帐的事。取款凭证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尾号为4717的银行卡并非我办理,我也没有使用过,两三年钱我哥刘某某曾经拿我身份证说帮我车过户,但一直没有还我,我问他要过,他说丢了。你们出示的交易单上面都不是我签的字。

7、证人刑某某的证言:2000年左右认识刘某某,并且和他有经济往来,我卖电机给他,2010年以前生意小,后来业务往来稍大一点,2011年初到年底,通过我的一个农行账号尾号为6917的给我卖他的设备款有五十多万,到现在刘某某还欠我设备款三十多万。刘某某使用的是胡某某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我的。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共收到12笔款共计57.24万元。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厂房照片、执行通知书、银行清单、新华区法院案件执行卷宗复印件及司法建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而是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且至今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来群岭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