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全喜犯盗窃罪
| 被告人潘全喜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6:2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全喜。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全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潘全喜趁被害人魏某国农忙之际,将魏某国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小天鹅旅馆的房间钥匙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潘全喜到该旅馆用钥匙开门进入魏某国房间内,将魏某国放置在房间内席梦思床垫下的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1865元。现追回现金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潘全喜。 另查明,被告人潘全喜与被害人魏某国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潘全喜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全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全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全喜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全喜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全喜所盗赃款已大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潘全喜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全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全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