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0:51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27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娣,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人王宝贝,又名王军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兼民事部分代理,代为协商鉴定机构。 辩护人王小俊,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系王宝贝胞姐。兼民事部分代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赵小明,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保锦,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水群,男,1953年5月6日出生。系赵小明妻哥。兼民事部分代理,委托权限:代为进行调解,承认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赵玉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刘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赵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娣,被告人王宝贝及其辩护人李军生、王小俊,被告人赵小明及其辩护人秦保锦、刘水群到庭参加诉讼。刘腊梅、王宝贝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9日鉴定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在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黑龙庄村,被告人赵小明和妻子刘腊梅因琐事与赵玉梅发生打架,赵小明打了赵玉梅一耳光,造成赵玉梅左耳受伤。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宝贝(赵玉梅之子)用木棍将刘腊梅左肩部打伤。经鉴定,刘腊梅、赵玉梅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宝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宝贝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双方发生打架系被害人刘腊梅引起,刘腊梅和赵小明先动手打人,具有明显过错。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王宝贝主观恶性小。建议对王宝贝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站在赵玉梅背后用右手打了赵玉梅右脸一耳光,没有造成赵玉梅左耳受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赵小明系阻止赵玉梅等人用剪刀向刘腊梅行凶,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请求在追究被告人王宝贝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王宝贝赔偿其医疗费12359.9元、误工费12723.2元、护理费1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5.6元、鉴定费4620元、交通费1844元、文印费100元、文证审查费100元,共计94549.3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人王宝贝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小明赔偿其医疗费84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42.5元。 被告人赵小明辩称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明与被告人王宝贝系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黑龙庄村邻居。2012年11月1日下午,因被告人王宝贝的女儿在家门口骑童车碰撞了被告人赵小明的妻子刘腊梅,刘腊梅与王宝贝的妻子申艳丹发生争执,后王宝贝的母亲赵玉梅赶到,双方发生打架,赵小明到现场后照赵玉梅脸上打了一耳光,造成赵玉梅左耳受伤。后申艳丹将打架的情况告诉了王宝贝,王宝贝赶回家中找赵小明与刘腊梅,刘腊梅将其家街门反锁,在其房顶上与王宝贝等人发生争吵,王宝贝手持木棍与申艳丹、王红霞等人通过自己家的房顶跳到赵小明家的房顶上,王宝贝用木棍将刘腊梅左肩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玉梅、刘腊梅之损伤均符合外伤特征,赵玉梅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刘腊梅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309.93元。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对刘腊梅的伤残、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医疗终结期限、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腊梅左肩胛骨骨折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至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4、后续治疗预计费用约3500元,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2.5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根据刘腊梅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12376.61元、鉴定费27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3705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2.5元。 被告人王宝贝近亲属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7000元,自愿代王宝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王宝贝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宝贝供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我妻子申艳丹给我打电话说隔壁邻居刘腊梅、赵小明将她和我妈赵玉梅打了一顿,我非常恼火就骑着摩托车回家找刘腊梅,刘腊梅看到我后就锁住街门躲在家里,我用砖头朝她家街门砸了几下,刘腊梅上到她家东屋房顶,往下扔砖头砸我和我姐,我拿了根木棍从我家房顶上到她家东屋房顶,用木棍朝刘腊梅背部和肩部夯了两棍,申艳丹将我拉开了。 2、被告人赵小明供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我妻子刘腊梅出去问浇地的事,停了一会儿我从家出来倒玉米芯时见赵玉梅和她儿媳妇申艳丹将刘腊梅按到地上拳打脚踢,申艳丹手里还拿了一把剪刀,被邻居张素梅要走了。我当时很急就用右手搧了赵玉梅左脸一耳光,张素梅将我们拉开了,我见申艳丹打电话叫人,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赵玉梅的女儿王红霞及其丈夫、王宝贝都回去了,我们怕吃亏就赶紧将街门反锁住,他们家人就砸我家的街门,刘腊梅上到房顶上让他们别砸门,王宝贝、申艳丹、王红霞及其丈夫就从他们家的房顶跳到我家房顶上,我见王红霞、申艳丹拽着刘腊梅,王宝贝拿着一棍木棍照刘腊梅身上乱夯,后来我侄子赵文涛将他们拉开了,我女儿赵红云就报警了。 3、被害人刘腊梅陈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我从家里出来倒玉米芯,王宝贝的妻子申艳丹领着她女儿在街玩儿,她女儿骑着童车撞了我一下,我说了她一句,申艳丹就开始骂我,我们就争吵、互骂起来,申艳丹将她婆婆赵玉梅喊来,赵玉梅用拳头打我,申艳丹用花盆砸我,还拿剪刀捅我,没捅住,赵小明看不过去就从后面打了赵玉梅一耳光。申艳丹给她家里的人打电话,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又出去倒玉米芯时,王红霞拿了一根木棍往我跟儿,我赶快回到家将街门反锁,王红霞就用木棍、砖头砸我家的街门,我上到房顶与王红霞争吵时,王宝贝、申艳丹、王合文上到我家房顶上,申艳丹用手拽着我厮打,王宝贝用木棍照我胳膊、肩膀、身上乱夯。后来我侄子赵文涛到房顶将他们拉开了。 4、被害人赵玉梅陈述:2012年11月1日下午,我在地里刨红薯时,儿媳妇申艳丹抱着孩子找我说刘腊梅骂我孙女了,我和申艳丹就去找刘腊梅理论,申艳丹和刘腊梅争吵起来,刘腊梅朝申艳丹脸部搧了一下,她们打了起来,我去拉架,旁边的赵小明朝我左脸上搧了两耳光,我就晕倒了,我清醒过来时,王宝贝已经回来了,他去找赵小明,赵小明锁上街门躲到家里,王宝贝和我女儿王红霞就用砖头朝赵小明街门砸了几下,刘腊梅上到东屋房顶上,用砖头砸王红霞,王宝贝看到后上到她家房顶上和她夺砖头,并从我家门口草窝里拿了一根木棍朝刘腊梅身上打了两下,后来申艳丹把王宝贝拉了下来。 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日16时许,我听见外面吵吵的厉害,出门后见我妈刘腊梅和申艳丹、赵玉梅在互相骂对方,我爸站在玉米芯旁边,那时他们已经不打架了,我们三人就回家了,并锁住了街门。一会儿,王宝贝及其二姐、申艳丹就来敲我家的街门,我们不开门,他们就用砖头砸我家的门,我妈上到房顶不让他们砸,我们互相骂了起来,王宝贝及其二姐、姐夫、申艳丹四人就上到我家房顶,王宝贝、申艳丹用棍朝我妈胳膊、背部、双肩、腰部、腿部等乱打,申艳丹和王宝贝的姐姐用砖头砸我妈,他姐夫拽着我妈的胳膊,我哥赵文涛在旁边用手机录像。后来我在等民警时,见王宝贝及其二姐、申艳丹三人又在东边十字路口殴打我妈。 6、证人申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日,我女儿骑童车不小心撞了刘腊梅一下,刘腊梅说了我女儿一句,我俩就发生了争吵,刘腊梅照我右脸上搧了一耳光,我们就厮打起来,赵小明和他女儿也上来,三口人打我一个人,这时我婆婆赵玉梅看见后就上前拉我们,赵小明用拳头照我婆婆左脸上砸了一下,我婆婆被砸翻在地,东院的张素梅将我们拉开了。我婆婆一直说耳朵疼,我就给丈夫王宝贝、姐姐王红霞打电话让他们来,他们到现场后,王红霞去赵小明家找他们问情况,赵小明将他家的大门锁着不让我们进去,王红霞就拍他家的大门,过了一会儿,刘腊梅拿了块砖头站在他家东屋房顶上和我们吵吵,我就从我家上到赵小明家东屋房顶和刘腊梅夺砖头,互相撕拽起来,赵文涛将我们拉开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日下午,弟媳妇申艳丹给我打电话说赵小明把我妈赵玉梅打了一顿,我很恼火就和丈夫王合文开车过去了,了解情况后我就去找刘腊梅理论,我俩就争吵起来,我捡了根木棍去打她,她赶快锁住街门躲到家里,我没打住她,就用木棍在她家街门上砸了两下。刘腊梅上到她家东屋房顶上用砖头砸我,我弟弟王宝贝就上到她家房顶和她夺砖头,刘腊梅以为王宝贝是去打她的,就和王宝贝打了起来,情急之下,王宝贝用在街捡的一根木棍朝刘腊梅身上打了两三下,申艳丹上到房顶将他们拉开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赵小明、王宝贝家都是邻居。2012年11月1日下午半晌,我听见刘腊梅和申艳丹、赵玉梅在街里吵吵,听着好像是因为申艳丹的孩子碰了刘腊梅一下,后来我听见双方打了起来就赶紧出去。一会儿,赵玉梅的女儿王红霞、女婿王合文、儿子王宝贝都回来了,王红霞和王宝贝拿了一根木棍往刘腊梅家去,刘腊梅将街门反锁住,王红霞和王宝贝就用棍砸刘腊梅的街门,刘腊梅上到房顶,双方骂了起来,王宝贝、申艳丹、王红霞、王合文四人从他家跳到刘腊梅家的房顶上,申艳丹用手照刘腊梅身上打,王宝贝用木棍照刘腊梅身上乱夯,王合文在那儿拉架,赵文涛来后我赶紧让他从我家房顶上去拉架,将双方拉开了。刘腊梅从房顶上下来坐到我家门口,又骂了王宝贝两句,王宝贝和申艳丹就拿砖头去砸刘腊梅,王宝贝用砖头夯了刘腊梅的头一下,后来被人拉开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日下午,申艳丹打电话说孩子的姥姥赵玉梅被东院的赵小明搧了两耳光,我和妻子王红霞就赶紧过去,到家后王红霞了解情况后非常生气,拿了根棍去打刘腊梅,刘腊梅看到后就将街门反锁躲到家里,王红霞也没打住她,就用棍朝刘腊梅家的街门上砸了几下,刘腊梅上到房顶往下扔砖头,王宝贝见后就在家里找了根木棍上到刘腊梅家的房顶上,申艳丹也上去用手撕拽刘腊梅的头发,王宝贝用棍朝刘腊梅的胳膊上打了两三下,我怕王宝贝将事情闹大就赶紧上去拦架,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10、证人赵某涛证言:2012年11月1日下午3点20分左右,我父亲说王宝贝家和我婶子刘腊梅在家吵吵呢,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来到赵小明家门口,见他家的街门紧紧关着,房上王宝贝拿着棍夯刘腊梅,赵小明东院邻居张素梅让我从她家上到刘腊梅家的房顶,我跳到刘腊梅家的房顶上见王宝贝正拿棍夯刘腊梅,申艳丹照刘腊梅脸上打,王红霞手中拿了根棍,没见夯,王红霞的丈夫在拉他们,我就拿手机开始录像,他们见我录像就停住不打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日下午半晌,刘腊梅在她家门口截住我问浇地的事,正说时王宝贝的女儿骑着童车碰了刘腊梅一下,刘腊梅说了句往哪骑哩,我就往地里走了,以后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我到地里停泵后回到庄头,见赵小明、王宝贝家房上乱吵吵的,有好几个人在打架,由于离得远看不清,到跟儿后见刘腊梅耷拉个胳膊在付宝家门口坐着,房上已经没人了,刘腊梅和申艳丹互相辱骂对方,申艳丹用手去打刘腊梅,刘腊梅挡了一下,王宝贝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照刘腊梅头上砸了一下,申艳丹也拿了一块砖头去砸刘腊梅,赵文涛将王宝贝家人推开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去了。 12、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2〕325、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刘腊梅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赵玉梅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故意伤害一案,由赵红云于2012年11月1日报案至淇县公安局,同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王宝贝、赵小明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宝贝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 15、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6、户籍证明:证明刘腊梅、赵玉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17、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刘腊梅于2012年11月1日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赵玉梅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就医。 18、淇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刘腊梅共支付医疗费12309.93元。赵玉梅共支付医疗费842.5元。 19、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腊梅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至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4、后续治疗预计费用约3500元,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 20、交通费票据:证明刘腊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21、鉴定费票据:证明刘腊梅为其伤残程度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2790元。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宝贝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赵小明因邻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将被告人王宝贝的母亲赵玉梅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小明辩称“其站在赵玉梅背后用右手打了赵玉梅右脸一耳光,没有造成赵玉梅左耳受伤”的辩解理由,经查,赵小明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用右手搧了赵玉梅左脸一耳光,与被害人赵玉梅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赵小明系阻止赵玉梅等人用剪刀向刘腊梅行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宝贝得知其母亲赵玉梅被殴打后,亦未能正确处理,持木棍将刘腊梅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宝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宝贝能够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双方发生打架系被害人刘腊梅引起,刘腊梅和赵小明先动手打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宝贝、赵小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赵玉梅遭受经济损失,王宝贝、赵小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赵玉梅分别要求王宝贝、赵小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腊梅所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赵玉梅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赵玉梅所提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刘腊梅所提文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宝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52.54元。 四、被告人赵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梅医疗费842.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腊梅、赵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