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田根强、程冠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田根强、程冠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1:05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代表人刘中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系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根强,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冠记,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根强、原审被告程冠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根强于2013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冠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542元。后田根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2042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被上诉人田根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原审被告程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5时45分,田根强驾驶豫DH3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的程冠记驾驶的豫DW9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根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田根强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061.2元。该事故还造成田根强所有的豫DHP386号车损坏,2013年2月18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田根强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35173元,鉴定费1000元。因豫DHP386号车损鉴定系田根强单方委托,诉讼中,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对田根强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评估事物所对豫DHP386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33515元。事故发生后,田根强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拆检费1500元。 原审另查明,①豫DW9801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程冠记承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作为豫DW9801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田根强要求程冠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田根强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田根强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2061.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③营养费30元(住院3天×10元/天); ④护理费,因田根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194.4元[25379元/年÷365天×3天(护理天数)×1人];⑤误工费,田根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误工收入情况,因其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其误工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194.4元[25379元/年÷365天×3天(误工天数)];⑥车损费33515元,有鉴定报告;⑦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⑧停车费80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37885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因豫DW9801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根强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内对田根强进行赔付。对田根强所主张鉴定费1000元和拆检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但田根强在诉讼前对其所有的豫DHP386号车辆的车损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田根强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田根强的原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原车损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因此对田根强所主张的因车损所引起的鉴定费及拆检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冠记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田根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37885元;二、驳回田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田根强负担50元,程冠记负担785元。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 (2013)郏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分项部分2000元赔偿责任,不承担超出分项部分31515元。2、上诉费由田根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数学定理或数学公式来使用,任意改变强制险的支出结构和支出比例,变相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31515元不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担。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审理,原审超出分项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田根强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分项限额。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正确,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分担社会风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冠记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W980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程冠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田根强驾驶豫DH386号小型轿车与程冠记驾驶的豫DW98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根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根强、程冠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田根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程冠记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W980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田根强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受害人田根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7885元,未超出豫DW980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田根强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的31515元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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