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杨波贩卖毒品一案
| 关于被告人杨波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1:1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4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波,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吕亚丽、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波在某洗浴中心大厅内准备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9克。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以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关庄加油站对面的小巷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一包冰毒,重约1克。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对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0.4克。 3、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四楼走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1.6克。 4、2013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大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0.8克。 5、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62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0.8克。 6、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62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0.8克。 7、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波在驻马店市某洗浴中心622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重约0.8克。 8、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波指使黄路路(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祥路北段一酒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伟(已判刑)一包冰毒,重约0.8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波归案后,经检测,其尿样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波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波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杨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当场查获的0.9克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波为贩卖而买入,被查获前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的毒品依法应按犯罪既遂论,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