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5:34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13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 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刘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园林路“九天城鸿馆”小区院内,看到了因装修问题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用铁锤照被害人头部砸,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6张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适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称,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园林路“九天城鸿馆”小区院内,用铁锤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共住院治疗8天。故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980元,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程某某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己均愿意赔偿,赔偿数额以发票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新华区园林路“九天城鸿馆”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潘某某一人在石凳上休息,即用铁锤照被害人头部猛击,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顶部有一长2.5cm的创口,左颞部有两处创口,大小分别为1.0cm、1.5cm,左顶枕部在7.0*3.0的范围内有皮下淤血,右顶部有一处1.3cm的创口,上述创口均已缝合,创缘不整齐。符合锐器致成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34.27元;误工费4918元;陪护人员吕东方护理费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11838.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我在出事前,在平顶山市艺墅家装饰公司担任工程监理,潘某某是我的业主,我们公司为潘某某家装修,我在潘某某家现场监工,我们就是这样认识的。我们公司在为潘某某家装修的时候,潘某某嫌进度慢,装修质量不好等理由埋怨,2012年9月份下旬,我在平顶山新华区园林路“九天城”院内,骑着一辆天蓝色电动车在另一业主家门口站,这时候潘某某过来二话不说扇了我三四下耳光,并拔下我的电动车钥匙,当时,有好多人在现场围观,我当时没有动手,让她到公司理论。当时我心里气不过,但是为公司没有办法,忍了。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园林路“九天城”院内等一个工友,想从他那里找一个号码,在等的时候和小区的业主,拉三轮车,卖楼梯扶手的人聊天。这时看见潘某某过来,为了防止和她再发生争执,我就躲在她的侧身边,当她从我身边过去的时候,我可能喝酒的原因,想起了她扇我几巴掌,心里很气愤,她在她家楼下打电话的时候,我就过去拿铁锤朝他头上砸,具体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她喊救命的时候,保安过来我就跑了。当时气不过,我就来到潘某某住的那栋楼一楼屋内,偷偷的拿了一把带木柄一头圆一头平的铁锤,一楼当时在搞装修。我拿铁锤的时候没有人看见。打完潘某某后铁锤留现场了。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前段时间,我家装修房子,是艺墅家装修公司派出一个叫程某某的人在我家监理,在装修期间他把我家的门私自卖了,我们发生过纠纷,后来我们自己双方协商他给我1000元现金就没事。到2012年9月初,我发现家里的空调机芯没了,我问程某某是否知道空调机芯的事,他不承认,我问他只有你拿有我家钥匙你不知道咋回事, 9月初的一天,我在小区9号楼碰到他问他空调的事,我俩吵几句后,他朝我脸上打了2下,我朝他脸上打两巴掌,双方也没什么伤情都没事了。2012年10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有事,我到九天城小区小广场坐在一石凳子上等他,程某某从东边过来离我有4-5米时,右手握着一个木把的铁锤向我冲过来,我一看不对劲,就站起来,他冲到我跟前,举起锤就朝我头上砸,我喊救命救命,我头上被程某某用铁锤砸有6-7下,我被砸倒地上,有个巡视的女保安听到我喊叫就跑到现场,程某某跑了,这时有一名装修工也到现场说“报案”,装修工就报120了,后来我就昏倒了。

他就拿木把的铁锤打我,我头上有7处受伤,4处缝针,别的没有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5日11时21分左右,九天城小区1号楼至2号楼的小广场处,有人被打伤的事我知道,我现场看到了。2012年10月25日上午我是7时许上班,到上午11时20分左右我到小区内巡逻,在小区1号楼和2号楼中间前边离我有5-6米的距离,有个男子叫程某某(在九天城小区干过装修,有本小区的出入证,所以知道他叫啥)他走到1-2号楼的小广场处,就动手殴打坐在石凳子上的一个女的,女的被打倒在地上,我就赶快上去拉,把男子拉开后男的向西跑了,我就撵他没撵上,他出南门跑了。当时程某某在我前边走,猛然跑到坐在石凳上的女人跟前,右手拿一个木把的铁锤,朝女的头上乱砸,我上前就拉住他,把他拉开后朝南门跑了。当时女的被打头部受伤流血,被打后有10几分钟,被打的女的孩子开车把她拉医院去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2时许,我们公司装修的客户九天城的住户找到我的公司,要找程某某,说今天上午11时许程某某在九天城打人了。我是艺墅家装修公司的经理,有两年左右了,我聘用一个叫程某某的当材料员,到今年的九月份他辞职不干了,就是2012年的9月份他在九天城给客户装修时,客户打程某某了,原因不清楚,我赶到现场时,程某某已经走了,后来他到公司结账不在公司干了,到今天下午有人就是九天城装修的客户找我讲,要找程某某,说是程某某打他们的人了。”今天11点58分程某某给我电话讲:他在九天城把一个女的打了,报警了,别的没讲什么。

另有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平煤集团总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6张、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相关证据证实的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不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2334.27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1838.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群岭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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