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小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崔小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7:03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小军,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0点40分左右,在107国道971km+817.3m处,崔小军驾驶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相对方向郑爱红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两车受损,郑爱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小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小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小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0点40分左右,在107国道971km+817.3m处,被告人崔小军驾驶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相对方向郑爱红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致两车受损,郑爱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崔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小军妻子李桂娥与被害人郑爱红丈夫魏传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崔小军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郑爱红经济损失331000元(已付清),魏传洲及其亲属对崔小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实:2013年4月6日,上午大概10点半左右,我和我爱人还有几个亲戚一起来确山县城看房子,当走到水岸星城附近时,我们站在路西侧在那聊天,当时我们几个都是面朝西站着,突然听到身后“咚”的一声,我就往路上看,我看到一辆自行车被一辆蓝色的三轮五征汽车在路的西侧轧在前轮下面,我们就过去看看有没有人,走到跟前时,我看到三轮车前面躺着一个女的,嘴里在流血,我就赶紧让司机报警,司机打了几遍电话没有打通,我就拿出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后来交警就过去了,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崔小军供述:2013年4月6日上午10点多,我驾驶我的五征牌三轮车从确山县水岸星城小区出来准备去拉砖,我出了小区门口往左拐,沿着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走了大约二、三百米,对面过来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自行车,那个女的开始在非机动车道的右侧走着,自行车离我十多米时,那个女的突然向左打方向,我一看赶紧踩刹车,后来我的三轮车还是撞着那辆自行车了,那个女的撞倒在地上,我赶紧下车,打110和120报警,后来交警过去了,把我带到交警队问笔录去了。我的车是去年买的二手的,是在外地买的,不知道人家叫什么,也没有过户,没有牌照,我把以前的一辆时风三轮上面的牌照卸下来挂在这辆三轮上面了,车牌是豫Q0M338。我之前不知道左侧的刹车不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3、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受理,属于确山县公安交警队管辖。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交通事故现场以及崔小军的车辆、郑爱红自行车和郑爱红死亡的情况。 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郑爱红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爱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崔小军驾驶的车辆车后没有灯光部件、左侧制动不良、前灯光及右制动、转向部件齐全。 8、特别授权委托书和领条证实肇事车主于2013年4月6日自愿押款五千元用于事故处理支付相应数额现金。领条证实郑爱民于2013年4月6日从交警队领走郑爱红的医疗费五千元整。 9、尸体解剖通知和鉴定报告送达证实郑爱红丈夫不同意对郑爱红尸体进行解剖。关于郑爱红死亡和五征牌三轮车和自行车鉴定报告已送达告知当事人。 10、立案手续证实崔小军交通肇事案由确山县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 11、户籍证明和驾驶信息证明证明崔小军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郑爱红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驾驶信息证明崔小军准驾车型C4D。 12、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崔小军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和讯问。 13、赔偿协议、领条、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崔小军共赔偿被害人家属331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小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小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小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