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1:1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丽,女,1976年1月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仁合,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9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书明,曾用名祝老三,男,1965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卫明,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军、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丽及其辩护人张玉宏、被告人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丽、丁仁合、祝书明、赵卫明与云南籍已婚女子娜保(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由娜保化名“娜美”,以婚姻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一×现金共36000元,其中丁仁合得赃款4000元,祝书明、赵卫明各得赃款3500元,余款由程丽和娜保分得。事后,丁仁合等人退还给张一×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卫明退还给张一×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卫明、丁仁合已谅解。二、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程丽和娜保事先预谋后,由娜保化名“张娜米”,以婚姻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付××现金2万元。案发后,娜保退还给付××8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程丽、丁仁合、祝书明、赵卫明及犯罪嫌疑人娜保的供述,被害人张一×、付××的陈述,证人张爱敏、韩××、刘一×等人的证言,收条,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丽、丁仁合、祝书明、赵卫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没得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程丽的辩护人张玉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诈骗付××2万元不能成立,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交了付××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丁仁合、赵卫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祝书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与程丽领来的云南籍已婚女子娜保(另案处理)在丁仁合家事先预谋后,由娜保化名“娜美”,以与确山县李新店镇农民张一×结婚索要彩礼钱的名义,骗取张一×现金36000元。赃款由上述五人分得。十来天后,娜保从张一×家逃走,张一×向丁仁合等人追要被骗取的现金,丁仁合等人退还给张一×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卫明的近亲属退还给张一×2万元。张一×对被告人赵卫明、丁仁合予以谅解。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赵卫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一×的陈述:2011年秋天,祝老三、赵卫明通过韩××介绍我在丁仁合家和娜美见面,娜美对我满意,并说和她结婚要给她家35000元彩礼钱,我也同意了。后来丁仁合说要36000元,我也同意了。同年阴历10月28日,我带着36000元钱到了丁仁合家把钱交给丁仁合,让丁仁合和赵卫明写了字据,给钱时程丽也在场。我和娜美没有办结婚证,十几天后,娜美不见了,我就找丁仁合要钱,丁仁合说钱他们分了,他分四五千元,赵卫明和祝老三也各分5000元,程丽也分了。同年阴历11月份丁仁合他们几个给我退了16000元。2012年9月17日上午,我妹妹张爱敏到任店街上,见到娜美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我妹妹拽着娜美不让她走并给我打电话,我把娜美扭送到了派出所。

2、证人韩××证实:2011年秋天,祝书明、赵卫明通过我将一个云南的小妮介绍给张一×,在丁仁合家见的面,那个云南小妮由一个年纪大点的云南女子领着,张一×给了36000元彩礼钱。后来那个云南小妮跑了,张一×找丁仁合退钱,丁仁合说他们几个分钱了,退给张一×16000元钱。

3、证人刘一×、刘二×证实张一×结婚当天,其帮助去接娜保的经过及在丁仁合家写“协议”、“收条”等情况。

4、证人张二×、夏××证实:同庄的张一×经别人介绍花了三万多元找了一个云南女人,张一×在庄上待客了,那女人在张一×家生活了十几天就偷着走了。

5、证人郭××证实听丁仁合说其给张一×介绍一个云南女子分了4000元钱,另外祝老三、赵卫明及一个云南女人也分钱了。

6、证人张三×证实:2011年农历十月份,我哥张一×经人介绍花36000元找了一个云南小妮,十来天后那个妮跑了。2012年9月17日,在任店一家俱店发现了那个小妮,就把她拉到李新店派出所了。

7、被告人程丽供述:我在云南和河南都没有户口,1999年嫁到河南后我一直改名叫程丽至今。娜美的真实名字叫娜保,她对我说她在云南那边结婚了还有家庭。在一个姓丁的人家里,通过一个姓赵的男人和一个姓祝的男人给娜保介绍个对象,让那个人拿了36000元彩礼钱。我往娜保的家人帐户汇了13800元钱。

8、被告人丁仁合供述:2011年秋天,程丽领一个云南小妮“娜美”到我家,程丽说小妮在云南老家结的婚,有丈夫和小孩,赵卫明和祝老三也在场,我们就在一起商量,让程丽冒充我的小孩姨,让娜美喊我姐夫,对外说娜美没有结婚,想在本地找个婆家,如果有人看上娜美的话,我们向他要3万多元钱,几个人分钱,让娜美在男方家住三个月后找机会逃跑。后来我们通过韩××找到张一×,把娜美介绍给了他,我们向他要36000元彩礼钱,娜美坚持分2万元。后来,程丽分5000元,因为是她领的人,我分4000元,赵卫明和祝老三因为找的张一×每人分3500元,分钱两三天后,祝老三的3500元钱给赵卫明了,娜美的2万元程丽说给小妮家里汇去了。过了半个月左右,娜美跑了,张一×找我要钱,我们退还了16000元钱。退钱之前我对韩××说了我们几个一起诈骗分钱的事情。

9、被告人赵卫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丁仁合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36000元主要是张一×和丁仁合及那个云南老女人谈的,程丽往岩蒋的帐户汇9000元钱,程丽称岩蒋是娜美的亲哥,祝老三填的汇款单,其没有要应分的3500元钱,祝书明的3500元几天之后退给丁仁合了。

10、被告人祝书明供述:我在丁仁合家见到两个云南女子,丁仁合说一个是他小孩姨,另外一个年轻的是要找对象的,自称叫娜美,喊丁仁合姐夫。36000元是丁仁合与张一×谈成的。我分得的3500元于第二天经赵卫明退给丁仁合了。

11、犯罪嫌疑人娜保供述:实施诈骗时,我充当出嫁的媳妇,程丽充当我表姐,一个男的充当我姐夫,另两个男的充当介绍人。共骗了36000元,我分得13800元,程丽打到我姐姐的银行卡上了。程丽知道我有丈夫和孩子的家庭情况,她给我出的主意骗钱。我和程丽私下里用的云南老家的话商量,她说给我家里汇14000元,我同意了和他们一起骗钱。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信息证实娜保已婚,丈夫名为岩乱。

13、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转帐凭单证实,以岩蒋名字开户及存取款情况,以祝书明名义转入岩蒋帐户9000元,以岩蒋名义转入娜保帐户13800元。

14、收条、协议书、证明证实丁仁合出具36000元收条及其他证明、娜保以“娜美”之名与张一×签订的结婚协议等材料的情况。

15、协议书、收条证实,经丁仁合的手退还诈骗张一×的现金16000元,案发后经赵卫明之妻退还诈骗张一×的现金2万元,张一×对赵卫明、丁仁合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程丽与娜保事先预谋后,由娜保化名“张娜米”,以与确山县任店镇农民付××结婚索要彩礼钱的名义,骗取付××现金2万元。赃款由二人分得。案发后,娜保退还给付××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丽的亲属主动退还给付××12000元,付××对程丽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陈述:我听说普会寺的程丽可以帮人介绍对象,我找到程丽,程丽给我介绍了一个云南西蒙的,当晚程丽让我和那女的谈价钱,那女的说她叫张娜米,当时给我要3万块钱,我说我只有2万,张娜米同意了。后来我姐夫董××和我、张娜米一起在任店农信社取了2万元钱,汇给云南,收款人写的程××。张娜米在我家住了十来天。2012年9月17日,我和张娜米在李新店街上买床准备结婚,在家俱店遇到一个女的,说张娜米骗她哥三四万块钱,然后她打电话报警了。我把张娜米领走时,给了程丽300元钱。我提供的那张写有“程××”字样的纸条上的名字和账号是在程丽家里程丽说着由娜保写的,我当时在旁边。娜保被监视居住后在我家退给我了8000元,她回家离婚后过来和我生活,她还说剩下的1万元让我找程丽要,程丽得了1万元。2013年5月20日,程丽的家人退给我12000元钱。

2、证人董××证实:付××是我小孩舅,2012年9月初左右,付××带一个云南女的到我家,说他花2万元钱找的,是在街上认识的。那女的说是云南思茅的。付××让我帮他到任店农信社取钱然后给那个女的家里人打过去。中午吃饭时,我让那女的先把身份证寄来,登记结婚后再给她家寄钱,那女的说家里等着用钱盖房子,还说她妈等着看病用钱。当天下午,我和付××、那个女的一起到任店农信社取了2万元现金,然后我们到任店邮政储蓄所,那个女的写了一个名字和一个账号,叫程什么翠,说是她妈的账号,我就帮忙把那2万元钱打到那个账号上了。

3、证人程××证实:程丽是我云南的老乡,2012年天热时我和她在许昌认识,她用我的身份证在许昌的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密码是她设的,她把银行卡拿走了。

4、犯罪嫌疑人娜保供述:2012年我又从云南老家来找程丽,还想用假结婚的方式骗钱,于是我到了程丽家之后,程丽说给我介绍个对象,我一听就知道程丽又和我一起用假结婚的方式骗钱。后来有个男的去程丽家了,程丽让我自己给这个男的谈价钱,我问这个男的要3万,这个男的说没那么多钱,只给2万元。我就给程丽说那个男的只给2万元,程丽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给那个男的说是我老家的银行卡号,等那个男的把2万元汇到这个账户上面之后,我再找机会逃跑出来,她再取出来给我一万元,她自己要一万元。后来,我就跟着那个男的到他家里了,我和那个男的一起往程丽给我的银行卡号汇了2万元,说是云南老家我爸妈的银行账号,然后我们一起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和那个男的一起去程丽家吃饭,程丽和我一起到普会寺街上一个银行给我取了1万元现金。我就把这1万元存到我的银行卡里了。过了两天,我和那个男的一起上街的时候被我以前骗的那个男的一个亲属发现了,我就被送到派出所了。

5、被告人程丽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时,我把娜保介绍给确山县任店镇一个男人了,那个男人把她领走了,后来听娜保说那个男人给了她2万元彩礼钱。

6、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以程××名字开户及存取款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丽的亲属主动退还付××12000元,弥补了付××的损失,付××对程丽予以谅解。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程××对被告人程丽的辨认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及犯罪嫌疑人娜保的身份。

10、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等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丽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丽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丁仁合缴纳罚金6000元,被告人赵卫明、祝书明各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丽、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借以给公民介绍对象与之结婚为名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程丽骗取数额达56000元,被告人丁仁合、赵卫明、祝书明骗取数额分别达3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丽、丁仁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卫明、祝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仁合、赵卫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丽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付××2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罪嫌疑人娜保供述、被害人付××陈述、证人程××证言及存取款书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程丽实施了诈骗行为,虽然被告人程丽否认其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并辩称没有分得赃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程丽明知娜保已婚的事实,之前已与娜保以相同手段实施过诈骗行为,其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目的明显,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祝书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内容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仁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丁仁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6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赵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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