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才诉李小峰、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张进才诉李小峰、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47:1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进才,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小峰,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义马市香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邹银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兴,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负责人谢铁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进才诉被告李小峰、被告义马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李小峰、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才诉称:2012年7月12日,在义马市香山街向阳小区路口处,被告李小峰驾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祥云公司所有,并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3592.62元。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99414.06元。

被告李小峰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也垫付了2316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祥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70%。

原告张进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小峰驾驶豫MT6270号轿车与张进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4263.22元;3、义马市春城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义局医院陪护证、义马市气化厂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气化厂热电车间证明、张艳玲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延峰、张艳玲护理,护理费损失6503.64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 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八份,金额800元;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9、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480元,购买拐杖支出200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中义马市合作医疗收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相印证,不能认可,证据2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原告工资停发期间的工资表予以印证。证据4的义马市气化厂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有异议,该工资表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不一致。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认可。

被告李小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295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李小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祥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情况。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永安财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的义马市合作医疗收据、证据3、证据4的义马市气化厂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证明、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12时10分许,在义马市香山街向阳小区路口处,被告李小峰驾驶豫MT6270号轿车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豫MF7965号两轮摩托车的张进才相撞,造成张进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进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3662.62元。其中,李小峰垫付医疗费2295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为二人。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进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系翟震峰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祥云公司,该车挂靠在祥云公司名下。2011年12月4日,祥云公司在永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张进才系河南省义马市居民。现在义马市春城机械有限公司打工。

关于原告张进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662.62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10306元;3、护理费按照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3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3元计算,应为12265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82513.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峰驾驶豫MT6270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张进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MT6270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祥云公司,且祥云公司系挂靠公司,原告要求祥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祥云公司对李小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2513.62元。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份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3760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3760元。扣除李小峰垫付的费用2295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付给原告140810元。李小峰垫付的费用2295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直接付给李小峰。

原告张进才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99414.06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进才140810元;

被告李小峰垫付的费用229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李小峰;

驳回原告张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被告李小峰承担3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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