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田磊刘林凯贩卖毒品一案
| 关于被告人田磊刘林凯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8: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刘林凯,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磊、刘林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田磊、刘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磊、刘林凯为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二人事先约定由田磊向刘林凯介绍买家、并负责送毒品,交易后,刘林凯给田磊一包毒品吸食作为好处。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心汽车站售票厅门口,用吸毒人员杨某某的毒资向被告人刘林凯购买300元毒品,后将毒品交给杨某某。 2、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商业大厦门口,用吸毒人员杨某某的毒资向被告人刘林凯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其准备将毒品交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田磊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从刘林凯身上查获毒资398元。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37克。 另查明,被告人田磊、刘林凯归案后,经尿检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磊、刘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刘林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磊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二人均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林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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