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魏荣花、杜志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魏荣花、杜志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55:2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花,曾用名魏花荣,女,1945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克,男,1996年12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杜向阳,男,197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男,1972年10月10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荣花、杜志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荣花于2013年1月8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志克、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443.7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魏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上诉人杜志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杜志克驾驶车牌号为豫DH7581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龙区夏庄侯岭村水库路段处时,将在此自西向东徒步行走的魏荣花撞倒,致其受伤。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2】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荣花无责任。魏荣花于2012年5月28日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双侧额叶挫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024.50元;于2012年5月31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颅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20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9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650.02元、门诊检查费281元。2012年9月10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荣花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天数为73天。魏荣花为农业户口,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另查明,车牌号为豫DH7581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为杜志克之父杜向阳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31日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志克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魏荣花撞倒,造成魏荣花受伤,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志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杜志克给魏荣花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杜志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杜向阳承担。杜向阳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H7581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给魏荣花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魏荣花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等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魏荣花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9674.5元,门诊费281元,共计19955.52元。护理费1360.67元(7524.94元/年÷365×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265.42元误工费,支持1504.99元(7524.94元/年÷365×73天);其主张80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782.42元{7524.94元×【20年-(67岁-60岁】×10%},魏荣花主张15049.8元残疾赔偿金,支持9782.42元;魏荣花要求5000元精神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魏荣花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魏荣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423.61元。二、驳回魏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魏荣花负担200.41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785.59元。鉴定费50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12561.1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有魏荣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魏荣花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1275.52元,交强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1275.52元,多判11275.52元,损害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魏荣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杜志克的答辩意见同魏荣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是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杜志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荣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H7581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魏荣花各项损失39423.5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魏荣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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