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桂忠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桂忠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2:46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忠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9日被寄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2013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忠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忠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5时许,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马庄组村民桂忠于因故和本村村民曹××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的左手被桂忠于打伤。经鉴定曹××的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桂忠于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蔡××、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忠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桂忠于辩称没有打曹××,她的手可能在我挣脱时扭住了;她的伤与其妻孟××、女儿桂××打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桂忠于因故和本村村民曹××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的左手被桂忠于打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的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桂忠于大女儿桂××与被害人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曹××经济损失12000元,已履行,曹××对桂忠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陈述:2012年下午4点多,我在家打麻将,我丈夫蔡××给我打电话说山坡上的窑子被桂忠于填了。我就拿着铁锨上山。到山上后蔡××和桂忠于已经不打了。我和桂忠于又对骂起来。我过去准备打桂忠于,还没有走到桂忠于跟前,桂忠于拿着石头对着我的腿夯一下,把我腿夯伤了。我上去厮打桂忠于,我拽住桂忠于的衣服领子,桂忠于掰着我的左手小指不放手,蔡××过来让桂忠于松手。桂忠于松开我的手就跑了。我给蔡××说我的小手指疼,弄不好被桂忠于撇坏了。蔡××看我的手后就打电话报警。我和蔡××下山碰见桂××。桂××骂我,我和她对骂。我、桂××、孟××就厮打起来。我的左手小指被桂忠于撇断了,我的脸被孟××、桂××打伤,孟××、桂××脸上的伤是我打的。 2、证人蔡××(曹××的丈夫)证实:我妻子曹××拿着铁锨上去,和桂忠于对骂。曹××上去厮打桂忠于,两人厮打起来。桂忠于的妻子孟××也上山了,和我们对骂。桂忠于撇住曹××的左手小指不放手。我说桂忠于赶快放手。我就过去桂忠于见我过去就松手了。曹××说她的手被掰肿了。我看见曹××的手肿的厉害追桂忠于没追上,我就打电话报警准备带曹××去看手。下山碰见桂××上山,桂××、孟××、曹××三人互相厮打起来。我把她们拉开。曹××的左手小指被桂忠于撇伤,脸上被孟××、桂××抓伤。 3、证人孟××(桂忠于之妻)证实:2012年2月20日下午我看见蔡××和曹××在山上追着打我丈夫桂忠于,我就往山上走,走着给桂××打电话说蔡××两口在打她父亲。我走到山上,曹××在骂我丈夫,我丈夫和她对骂。曹××走到我丈夫桂忠于跟前抓我丈夫的脸,没有抓住把我丈夫的衣服拽烂了把我丈夫的肩膀抓伤。我丈夫就跑,蔡××两口在后面撵。蔡××说报警,他们两口就拿着东西往山下走。曹××边走边骂,我女儿桂××走到跟前也骂曹××。我们三个就厮打起来。 4、证人桂××(桂忠于之女)证实:2012年下午4点左右,我妈孟××给我打电话说在山上蔡××和曹××在撵着打我爸。我到北边山下地边,见曹××在骂我爸,我当时还她一句。曹××开始骂我拿着铁锨就要打我。我妈看见曹××打我就上去和她厮打。我上去拉架,蔡××不让我拉。后来就停了。 5、被告人桂忠于供述:2012年2月20日下午三四点我在荒地中干活,蔡××来到山上因为坑的事吵起来。我们对骂并厮打起来。我们打了一会就停下来了,蔡××的妻子曹××拿着铁锨上去,曹××骂我。我们对骂。曹××上我跟前,我跑到一旁还继续刨地,我妻子孟××也上去了。曹××趁我刨地到我后面拽着我的秋衣抓我的后背,把我的后背抓伤了。我用力挣脱,把我的秋衣都拽烂了我才跑走。我们双方对骂。我大女儿桂××上山,不知道怎么回事,曹××、孟××和桂××三人厮打起来,互相用手抓对方的脸上、身上。我的头被蔡××打伤,背被曹××抓伤,孟××、桂××脸上被曹××抓伤,曹××脸上被孟××、桂××抓伤。曹××拽我的衣裳时,我没有掰曹××的手。我离开家到广东打工是因为和孟××生气了。曹××拿着铁锨上山后,到我跟前拽我的衣裳领子抓我的后背,我用力挣脱跑了。我没有撇她的手,她的手可能在我挣脱时扭住了。 6、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接警记录证实蔡××于2012年2月20日报案。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曹××受伤后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结论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背侧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曹××左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桂忠于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0、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桂忠于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证实已赔偿被害人曹××经济损失12000元,曹××表示对桂忠于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忠于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忠于的女儿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忠于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忠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