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峰与石佛店供销社、金桥拍卖公司及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9
何海峰与石佛店供销社、金桥拍卖公司及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9:5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何海峰,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石佛店供销社(以下简称石佛店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肖恩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礼福,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许相连,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何海峰诉被告石佛店供销社、金桥拍卖公司及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原告仍然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石佛店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金桥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第三人陈礼福、第三人许相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峰诉称,我系石佛供销社职工,从2000年起即租赁被告石佛供销社原新兴商场由西向东三间半门面房从事文具百货经营,租赁费已交至2008年月底。在租赁期内,被告石佛供销社对我租赁的房屋进行转让,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侵犯了我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并支持在同等条件下我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同时,金桥拍卖公司与石佛供销社恶意串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佛供销社辩称,2007年我单位处置资产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委托金桥拍卖公司对何海峰租赁的三间半门面房屋进行了出售转让,将房屋出售给陈礼福、许相连的行为,系金桥拍卖公司按《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无不当,在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产权交易出售前,也告知了何海峰租赁房屋的经营者武家青,程序合法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拍卖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石佛供销社的委托,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是合法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述称,我们通过金桥拍卖公司拍卖购得石佛供销社处置的房屋,拍卖合同有效,要求石佛供销社移交购买何海峰租赁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峰系被告石佛供销社职工,被告石佛供销社在石佛街道位于312国道东侧有仓库十间,1992年该社将房屋改造成十间座北朝南的门面房租赁给本单位职工经营。2002年何海峰与石佛供销社签定合同,承包该房屋中的最西头靠312国道的三间半房屋经营,与第三人陈礼福使用的一间半房屋紧邻。合同一年一签,从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全年承包费5880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石佛供销社为实现资产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委托固始县蓼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欲拍卖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该所评估,此房地产评估价值为649967.92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石佛供销社将拍卖的房地产划分为七个标的(何海峰租赁的三间半与陈礼福租赁的一间半合计五间座北朝南的房屋从东西中心线一分为二划为座东门朝西的两间房屋作为两个标的)后委托被告金桥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07年11月28日,金桥拍卖公司在石佛街道、固始有线电视台、公司网站及公司办公一楼大厅发布了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12月8日公开拍卖。同日,石佛供销社与陈礼福、许相连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陈礼福以60000元购买第七号标的,许相连以两个60000元 购得

第五、六号两个标的。其中,第六号、七号标的系何海峰与陈礼福原公用的房屋。拍卖成交后,原告以供销社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7年11月石佛供销社给金桥拍卖公司的“出售须知”及金桥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中均要求竞买人须交纳保证金,其中要求第五、六、七号标的各交纳保证金60000元,但各竞买人没有向金桥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从石佛供销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显示,陈礼福于2007年11月16日交购房款60000元,许相连于2007年12月13日交购房款120000元。

二、许相连在报名时只签署了一个标的的报名资料,但购买了第五、六号两个标的,陈礼福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也没有签署报名竞买资料。

三、拍卖时,许相连和陈礼福均未到拍卖现场,庭审时,许相连称委托李志国参加竞买,未办理委托书,陈礼福称委托李志国参加竞买,办有委托书,本院从金桥拍卖公司调取拍卖资料显示,许相连于2007年12月6日授权李志国参加拍卖,但委托书中授权事项为空白,陈礼福没有提交其委托李志国的委托书。2007年12月8日,李志国代表陈礼福、许相连参与竞拍,并分别代表陈礼福、许相连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受让方栏签字。

四、石佛供销社此次委托金桥拍卖公司拍卖的七个标的的房地产评估价为649967.92元,但拍卖最终价款为590000元。

五、2007年11月12日,石佛供销社书面通知何海峰的雇佣人员武家青,告知老收购门市部对外公开转让,要求对租赁的房屋按时交出。

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实:1、金桥拍卖公司关于石佛供销社2007年度资产拍卖的情况报告;2、资产评估报告书;3、产权交易委托合同;4、出售须知;5、拍卖公告;6、标的清单及拍卖资产平面示意图;7、2007年11月12日,石佛供销社给武家青送达的通知;8、许相连签署的竞买须知和竞买资格申请书;9、许相连与金桥拍卖公司签定的收购意向书;10、许相连的授权委托书;11、李志国代替许相连签定的第五号标的、第六号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2、李志国代替陈礼福签定的第七号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3、石佛供销社收购各竞买人购房款收据;14、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石佛供销社委托被告金桥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其位于石佛街道的十间共七个标的的房屋,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报名参加竞买,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作为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均委托李志国一人参加竞买,在拍卖同一标的时,不可能形成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委托人及其他竞买人的利益,该拍卖行为应当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石佛供销社与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签定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海峰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在公告期内未报名参加竞买,不符合优先购买权享有的条件,故对其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石佛店供销社于2007年12月8日分别与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的委托代理人签定的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何海峰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何海峰负担50元,第三人陈礼福、许相连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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