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3:10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09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3 年 11月 2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F5722的银灰色众泰汽车,在本市新华区平郏路与丁5-6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房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刘某某醉酒及抽血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为201329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犯罪现场及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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