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一人盗窃一案
| 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一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6:29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90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跃),男, 1973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虎),男, 1986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四),男, 1968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皇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男, 196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克),男, 199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瘦老表),男, 196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白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旺),男, 198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胖老表),男, 1972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木鱼),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一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马军川、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一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其中11人已判刑)在连建全(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在中平能化集团七矿洗煤厂火车站,从该站停靠的火车上将卸煤后剩余的主焦煤扫走。2013年5月6日、8日、24日、26日、28日、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具盗煤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两份、收缴脏煤数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照片、账单一张、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投保情况、出具洗煤厂进煤价格、刑事判决书、崔某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十一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其中11人已判刑)在连建全(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在中平能化集团七矿洗煤厂火车站,从该站停靠的火车上将卸煤后剩余的主焦煤扫走。2013年5月6日、8日、24日、26日、28日、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供述、十一被告人年龄证明、盗煤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两份、收缴赃煤数量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账单一张、被盗现场、原煤照片、情况说明、投保说明、七星洗煤厂财务科出具洗煤厂进煤价格、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 日起至2014年3月 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文 革 审 判 员 姬 富 有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