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9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6:07:46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5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长青,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长青在本市新华区王庄租赁房内,卖给王喜凤100元毒品,卖给曼远征230元毒品,两人正在吸食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长青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乳白色颗粒状物5包。后经鉴定该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共计1.25克,内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均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长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喜凤、曼远征证言,被告人朱长青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等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36号、0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两份,搜查笔录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长青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长青在本市新华区王庄租赁房内,卖给吸毒人员王喜凤100元毒品,卖给曼远征230元毒品,两人正在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长青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乳白色颗粒状物5包,毒资人民币560元。后经鉴定该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共计1.25克,内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均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长青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我在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租了一个房子,平时也顺便卖点大烟。今天上午一个20多岁的男孩和一个40多岁的妇女到我那里买大烟,在屋里我卖给那个40多岁妇女100元钱的大烟,卖给那个男孩230元钱的大烟。卖给他们后,他们就在屋里开始注射大烟,正当他们在注射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人来了,在屋里发现了他们正注射的大烟,及我放在屋里的大烟,我放在屋里的大烟用一个长方形的铁盒子装着,然后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把屋内放的大烟收了,也把我们带到了你们公安局。我的大烟是经人介绍从五一路一个70多岁的瞎子老婆那里买的,买了有七、八次,每次买两三克,每克350元。我卖450元一克。具体卖给谁我记不清了,但今天我卖给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及一个40多岁的妇女。我所说的大烟是海洛因。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喜凤证言:今天(3月21日)中午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的“老头”家准备注射毒品时,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住了,我以前就经常吸毒,从1997年开始一直到现在。2013年3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我送我女儿去学校上学,然后我就回家了,到中午快12点的时候,我打车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找“老头”买毒品,那是“老头”在那租的房子,我到那的时候,老头屋里有二男一女,连老头一共四个人,没多久那其中的一男和一女离开了,屋里就剩我、“老头”还有一个男的我们三个人,我经常在“老头”那买毒品。“老头”那的毒品分为三类:有100元一包的,150元一包的、还有230元一包的,我买的是100元一包的,这三种是一样的东西,只是重量不一样,100元一包的是0.2克,150元一包的是0.3克,230元一包的是0.5克,我当时买的是0.2克一包的,买过之后,我用水稀释开,然后我用我在药店买的针管开始给自己注射,就在我刚把针头扎进我的右胳膊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然后就把我们三个一起带走到公安机关。

我是从1997年开始吸毒的,当时是吸的“老黄皮”,是用锡纸燎着吸食的,后来就开始注射吸毒了,一直都是注射的海洛因,也都是在“老头”那里买的。我每次一般都注射0.2克或者0.3克,这次注射的是0.2克。我大约4、5个小时注射一次,上次注射是今天早上7点多注射的0.3克,也是在“老头”那买的。“老头”是我一年前通过一个叫晋永凡的吸毒朋友认识老头的,不过晋永凡去年因病去世了。“老头”的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就知道姓朱,约有50多岁男的,可黑可瘦,身高大约170厘米,他家具体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认识他的时候他就一直卖毒品。

(2)证人曼远征证言:我在2010年的一天和朋友们喝酒,喝醉后第一次开始吸毒,成瘾后开始反复吸、戒,我吸的都是海洛因,毒品都是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路西的王庄东口。进有20多米,向北有20米左右的路,家属院大门正对路口,进大门顺路向西有2米,再向北有2米右边(位东边)有一间房子,再向北就到了,右边的房子是木门,这家买的毒品。家里就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有167CM左右,瘦脸,皮肤较黑,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经常有吸毒的人到他这里买海洛因,他的海洛因500元一克,他身上平时都有分装好的海洛因,就装在一个铁盒子里,随身携带着。我记不清在他这买了多少次毒品,总共有十来万元毒品。

今天(3月21日)上午我在家没事,就从家里出来坐车到宝丰,后坐出租车到平顶山快12点时,我就直接去了光明路我以前买毒品的地方,到之后,见到平时贩卖毒品那个男的在家,另外还有一男一女正在吸食海洛因,我都不认识,我到后这一男一女吸食完海洛因后走了,我就从口袋里拿出300元钱,贩毒的人从上衣里面口袋里拿出一个铁盒,从铁盒里拿出一小袋分装好的海洛因交给我,铁盒里面毒品具体有多少,我不太清楚,我将海洛因放在他家的茶几上,这时他家又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的,我也不认识,她也买了海洛因,但不知道她买了多少钱海洛因,她将海洛因放在一个矿泉水瓶盖内稀释后,从口袋内拿出一个注射器,将稀释后的海洛因吸入注射器内,正准备注射时,你们公安局的人就到了,将我们三个带到了公安局。

3、搜查笔录

2013年3月21日,平顶山市宝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陈文领、段晓鹏在见证人翟之军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朱长青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搜查情况如下:2013年3月21日,平顶山市宝丰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王庄朱长青租住处有贩毒行为,接报后平顶山市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平顶山市禁毒大队的配合下,到朱长青租住处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毒品5包,毒资560元,并将犯罪嫌疑人朱长青及吸毒人员带走。

4、鉴定意见

(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朱长青处查获的兰色自封袋包装乳白色颗粒状物1包编号为1号检材;红色自封袋包装乳白色颗粒状物2包编号为2、3号检材;白色自封袋包装乳白色颗粒状物2包编号为4、5号检材。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9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物证材料为带液体的塑料针管一支,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朱长青于2013年5月13日经鉴定为艾滋病患者。

另有被告人朱长青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朱长青违法所得的毒资人民币5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力 维

                                             审 判 员  闫 筱 玉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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