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铁群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宋铁群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6: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039号 |
原告:宋铁群,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石磊,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宋铁群诉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21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现金2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在卷佐证),对此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铁群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赵伟锋 代审判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