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35:3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0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博,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博于2013年7月13日15时20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20分,被告人徐博醉酒后驾驶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松庄村农民杨××的豫R/××C××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杨××及与杨××同村的女青年齐××沿唐河县三桥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唐河县城关镇谢庄村韩坟东组冯××驾驶的豫R/K100号轻型自卸车追尾相撞。冯××怀疑徐博酒驾当即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安排人员将徐博等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徐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博对危险驾驶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冯××对案发经过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博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