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诉被告张文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诉被告张文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6:53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198号 |
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世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治,又名张文志,男,62岁,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诉被告张文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文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诉称,199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文治签订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集资楼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院内南边空地及老干部家属楼西边空闲土地建两栋集资住宅楼事项由被告张文治具体负责,建设工程中的一切手续费由被告张文治负担,被告张文治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作为建筑集资住宅楼管理费。1999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治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务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集资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后由于被告张文治拒不支付下欠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将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叶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支付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工程款、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共计584472元。另外被告张文治至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350000元建筑集资住宅楼管理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文治支付原告管理费350000元及利息;2、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472元。 被告张文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集资楼建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位于叶县办事处院内南边空地及老干部家属楼西边空闲土地交由被告建造两栋住宅楼,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集资住宅楼管理费用35万元;2、1999年12月20日,被告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务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叶县办事处两栋集资住宅楼交给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承建;3、(2011)叶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平民终三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4号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工程款被平顶山市永兴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由原告代被告向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472元;5、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35万元管理费用,原告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累计扣发被告工资122145.7元;6、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在平顶山市永兴建安公司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2月6日共计执行原告执行款50万元。 被告张文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20日,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与被告张文治签订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集资楼建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乙方张文志。为了合理开发水库驻叶办事处的空闲土地,经局长办公室会议和局委会议充分研究决定,在办事处院内南边空地及老干部家属楼西边空闲土地建两幢集资住宅楼。总占地面积为14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50平方米,一部分解决本局干部职工住房困难,一部分面向社会销售处理,此项工作经局务会研究决定由张文志同志具体负责处理,就此建筑中有关事宜经双方认真研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叶县办事处院内空闲地(东西大路北侧长62米,宽20米)及老干部家属楼西侧(长21米,宽11米)共占地1482平方米,由乙方建筑集资住宅楼两幢,建筑面积为5150平方米。二、楼房的图纸建筑设计,与建筑单位的联系签订施工协议书,建筑施工中的一切手续,全部由乙方办理。……六、乙方向甲方上交建筑集资住宅楼管理费35万元。其上交办法:楼房开始集资时,甲方派局财务科负责全部征收,征收完毕后,甲方留够35万元,剩余部分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进行拨款。”1999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治任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名义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1)叶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支付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565952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文治未按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集资楼建筑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上交建筑集资住宅楼管理费35万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扣发被告张文治工资共计122145.7元。庭审中,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治支付原告管理费为227854.3元,自1999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与被告张文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孤石滩水库叶县办事处集资楼建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张文治应向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上交建筑住宅楼管理费35万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扣发被告张文治工资共计122145.7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治支付原告管理费227854.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张文治任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9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与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欠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56592元。由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款由其设立单位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承担,被告张文治任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4472元的法律关系中,原、被告不具备平等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要求被告张文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447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治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22785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 理局负9940元,被告张文治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