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贝贝与康松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贝贝与康松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3:0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99号 |
原告张贝贝,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松元,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贝贝诉被告康松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康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1日生一女,取名康颖颖。婚后夫妻双方在性格、习惯、秉性上不一样,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在原告生了女儿后,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生气时,公婆从中火上浇油,进一步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二人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也有伴嘴的时候,但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也不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自由恋爱,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康颖颖。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四条、毛巾被两条、布衣柜一个、鞋架一个、行李箱一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屏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好家庭日常事务,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贝贝与被告康松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