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领与张建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红领与张建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7: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646号 |
原告:王红领,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华,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 被告:李俊浩,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红领因与被告张建华、李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红领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张建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用期52天,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浩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华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不实,被告张建华并未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2、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给付了被告李俊浩,且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按月息70‰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实际仅给付了186000元;3、被告李俊浩已经归还了原告的该笔借款;4、即使该笔借款未予归还,因该笔借款存在质押,故该笔借款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52天,到2012年2月26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俊浩提供担保的事实;2、时间分别为2012年的3月23日、3月28日、4月6日的借条三份,证明在2012年1月6日之后,被告李俊浩又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6500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被告张建华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当即给付借款,而是在被告李俊浩为原告提供了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后原告才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针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建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另外该组证据恰好说明被告李俊浩于2012年3月20日的还款与其之后的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条 今借到王红领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期限52天,(2012年元月6日至2012年2月26日),月息 %。逾期,除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愿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张建华 担保人:李俊浩 期限2012.3.1—2012.3.26到期,李俊浩 本人以豫KE7207凯迪拉克轿车作为质押。”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预先扣除了14000元的利息,仅给付二被告现金1860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建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70‰。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俊浩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6000元。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至今未予返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华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李俊浩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建华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李俊浩主张债权,被告李俊浩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华辩称被告李俊浩已于2012年3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当庭虽认可收到该200000元,但又称被告李俊浩的该笔转账系李俊浩偿还其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在被告张建华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现在尚持有该债权凭证(借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张建华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建华辩称该笔借款存在质押的情况,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建华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俊浩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领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俊浩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红领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402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助理审判员 王 宏 助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