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甫与李会元、刘根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新甫与李会元、刘根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1:2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47号 |
原告王新甫,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会元(又名李元),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名。 委托代理人李裕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根领,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甫诉被告李会元、刘根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甫、被告李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被告刘根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根领承包了由张天记、徐连福开发的,位于叶县城关乡豆腐店村的商品住宅楼一栋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李会元随后从被告刘根领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即支壳子)工程,后被告李会元便雇用我为其干活,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4日,我共计干了40.2个工,折合工钱5628元。后被告李会元又在御龙湾工地 承包了一处木工(即支壳子)工程,我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4日,共计干了43.2个工,现也下欠我部分工钱至今未予清偿。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我工程款7560元。 被告李会元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因为我和原告一样,同属给承包商干活打工的农民工,给工人发放的工资,其实就是领工人向承包商讨要过来后,再转发给工人,如有拖欠也应有承包商承担责任,与领工人无责任,因此,我是该工程木工活的领工人,很显然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承包商刘根领负责支付。其次,我原本在武钢工地干活,由于叶县豆腐店和御龙湾工地人手不够,盛永和便和我联,让我找一部分工人,我回来后先后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三十个工人,具体干的活是木工,由我负责记工,每个工人都是以工计资,至到现在,豆腐店工地尚欠我们工程款20000余元,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所欠工程款我正在讨要中。 被告刘根领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工资,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欠他工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否则,不能证明我欠他工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再者,我与李会元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叶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处理,就有关欠款也已经解决,对李会元在施工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工程量的分摊问题,我们可另案处理。 原告王新甫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会元经结算现仍欠原告工资5628元。 被告李会元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会元总共领取工程款150000元,且均已发给工人,也包括原告领取的4300元。 被告刘根领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4份,证明经李会元手领取工钱9000元,经盛永和手领取工钱6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盛永河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根领承包张天记等人开发的叶县豆腐店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李会元又承包了其中的木工(即支壳子)活,盛永河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原告都是在该工地干木工活。 庭审中,被告李会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能证明是李会元所欠,而实际上是刘根领所欠,再者,该条据上的大小写不符,应以大写为准。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盛永和说的不属实,他将工人的部分工资领出后发放,所以下欠工人的工资也应该由他负责。被告刘根领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能证明是刘根领所欠,因为它与刘根领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李会元和刘根领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王新甫对被告李会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以前是领取了4300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根领对被告李会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刘根领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王新甫对被告刘根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份收条无异议。被告李会元对被告刘根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经李会元手领取的9000元无异议,对盛永河领取的60000元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1-2号证据和被告李会元、刘根领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刘根领 承包由张天记和徐连福开发的,位于 叶县豆腐店村的商品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中的木工(即支壳子)工程又由被告李会元承包,并由盛永河在此工地上负责具体事项。原告王新甫自2012年7月至10月在该工地干木工活,后经与被告李会元结算,在支付4300元的基础上,被告李会元仍下欠原告王新甫工钱5628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找被告李会元追要该欠款,被告李会元以该工程是由被告刘根领承包的,自己也是给刘根领干活的,该欠款原告应该找刘根领追要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会元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5628元,双方之间已构成提供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同时要求支付御龙湾工地干活时所欠工资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元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刘根领承包的,自己也是给刘根领干活的,该欠款应该由刘根领自己支付和工人的部分工资盛永河领出后,没有合理发放,对于下欠工资也应有盛永河负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根领辩称: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李会元,该欠款也应由李会元负责支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刘根领在承包工程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自己独立完成该建设工程,而是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会元,故对造成拖欠工资的纠纷应当负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新甫劳动工资款5628元; 二、被告刘根领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审 判 员 郭现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