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浩与孙留记、郭旭升、李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贾浩与孙留记、郭旭升、李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37: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449号 |
原告:贾浩,男,1980年1月8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留记,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郭旭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继红,197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贾浩诉被告孙留记、郭旭升、李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留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原告借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旭升、李继红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留记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能够放宽还款期限。 被告郭旭升、李继红辩称:担保属实,但款是孙留记借的,应当由孙留记还款,我尽量催促他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3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留记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郭旭升、李继红为借款连带保证人。 被告孙留记、郭旭升、李继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三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留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原告借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郭旭升、李继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孙留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孙留记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有月利率50‰,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因此本院对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旭升、李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浩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旭升、李继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