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丽与刘中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余丽与刘中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18:3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21号 |
原告余丽,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中南,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余丽诉被告刘中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被告刘中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我的彩礼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叶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生活困难,享受居民低保。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订婚,2012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46寸康佳彩电1台、奥克斯1.5匹空调1台、全友布质沙发1套、茶几1个、棉被4条、羊绒被1条、蚕丝被1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枕头2对、羊绒毯1条、单子2条、雅迪牌电动车1辆(原告已带回娘家)。共同财产:哈弗牌电热水器1台(价值1500元)、自行车1辆(价值260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10000元,结婚时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送给原告的订、结婚彩礼30000元,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没有生育子女,且被告家的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以返还20000元为宜。再者,原告主张的改口费及被告主张的上下车封子,均为赠与性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债务2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丽与被告刘中南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46寸康佳彩电1台、奥克斯1.5匹空调1台、全友布质沙发1套、茶几1个、棉被4条、羊绒被1条、蚕丝被1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枕头2对、羊绒毯1条、单子2条、雅迪牌电动车1辆(原告已带回娘家)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哈弗牌电热水器1台(价值1500元)归被告所有,自行车1辆(价值260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余丽返还被告刘中南彩礼20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