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晓香、马明亮、董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晓香、马明亮、董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31:4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68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中学,男,董村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晓香,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马明亮,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董成法,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晓香、马明亮、董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尚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马晓香于2010年12月22日在董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借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马明亮、董成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晓香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1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6日利息按照本金786100元,月利率为9.72‰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按照本金786100元,月利率14.58‰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二、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担保书两份,证明马晓香在董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由马明亮、董成法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借期11个月,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到期后三年。 被告马晓香、马明亮、董成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马晓香由被告马明亮、董成法担保,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董村信用社)申请捌拾万元贷款用于假发生产,2010年12月22日,董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72‰,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即月利率为14.58%,被告马明亮、董成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香拖延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3900元。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晓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晓香2010年12月22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80万元用于购假发经营,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晓香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下余本金7861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马明亮、董成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1至2011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明亮、董成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16元,由被告马晓香、马明亮、董成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