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肖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24:4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永生,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 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永生在唐河县恒生宾馆住宿时,马××为贩卖毒品与肖永生联系后到恒生宾馆204房间见到肖永生,从肖永生手中购买2至3克毒品,被告人肖永生收取货款1000元。后马××在宾馆房间吸食一部分后把剩下的毒品带走。2012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南阳市光武路专医院对面一住宅内有人贩毒。仲景路派出所干警遂对该住宅搜查,当场在马××床下发现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台电子称。经讯问马××称该物品是2011年底在唐河县肖永生处以1000元购买的。该白色晶体状物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可疑物(2.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肖永生能当庭认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永生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生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对从肖永生处购买毒品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生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生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