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
| 王继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44:40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男,生于1984年6月21日。 被告人王继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继伟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被告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继伟在鲁山县人民路中段县医院门前与其前女友吕新萍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一旁等候吕新萍的赵航飞等人上前去查看时,王继伟与赵航飞发生推搡,被告人王继伟趁赵航飞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存车牌将赵航飞颈部左侧割一长约10CM的伤口。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航飞的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继伟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05元、误工费1735.32元、护理费834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5027.37元。 被告人王继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继伟在鲁山县人民路中段县医院门前与其前女友吕新萍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一旁等候吕新萍的赵航飞等人上前去查看时,王继伟与赵航飞发生推搡,被告人王继伟趁赵航飞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存车牌将赵航飞颈部左侧割一长约10CM的伤口,后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航飞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继伟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38.05元,于2012年12月2日痊愈出院。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赵航飞不同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航飞陈述,证人吕XX、卫XX、李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同意原告的请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738.05元、护理费834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35.3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027.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航飞各项经济损失50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О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