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盗窃一案
| 张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7: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6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莉,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葛市石固镇南张庄村2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莉在长葛市溢水路与益民街交叉口东北角处的“家乐宾馆”三楼301房间,趁被害人陈鹏飞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鹏飞放在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3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莉已赔偿被害人陈鹏飞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莉供述、被害人陈鹏飞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莉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鹏飞陈述、证人和许证言、“家乐宾馆”住宿费收据复印件、收条、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莉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