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张爱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张爱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0:57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夏民初字第2069号 |
原告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广清,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安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张爱云,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夏邑县车站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张爱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 2010夏民初字第1549号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698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爱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互相支援合同,原告把位于夏邑县车站镇解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土地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处土地东邻张景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地,东西长76市尺,南北长27市尺,面积共计0.37亩。1986年双方针对该处土地又签订了补充规定,“租期从1986年至2006年,期限20年,租金每年250元”。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早已经超过,但是被告拒不返还该处土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夏邑县车站镇解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0.37亩土地一处,并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8年3月,车站镇政府决定拓宽文化路,涉案土地已被文化路占用,这一事实由(2001)夏民再字第25号判决予以认定,(2002)商民终字第128号再次确定了这一事实。由于涉案土地已经灭失,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租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02)商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秦院村委会租给被告的土地已经在1998年政府扩建文化路时占用。位于文化路以北,解放路以东的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可能触及第三人的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已被政府修路占用,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已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所诉请的土地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侵害其权益。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请的土地位置看,可能侵犯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车站镇秦院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舒林 审 判 员 夏东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康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