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二杰贩卖毒品一案
| 马二杰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3: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7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二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二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马二杰窜至长葛市107国道钢材大世界南边边道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XX、刘XX毒品大烟一包,重0.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二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毒,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刘XX、韩X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尿液检测材料、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13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二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二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