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盗窃一案
| 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27: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6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玉良,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3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收,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3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豪震,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3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钟玉良伙同张豪震、张玉收预谋后窜至长葛市东转盘附近,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长葛市东转盘阳光大药房门口便道上的五菱面包车右前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分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钟玉良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玉收、张豪震的家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田XX人民币12500元,共计25000元,田XX对张玉收、张豪震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盗窃作案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玉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玉良、张玉收、张豪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玉收、张豪震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张玉收、张豪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张玉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张豪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玉良的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张玉收的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人张豪震的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