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6:55:5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晨,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晨于2013年5月10日8时45分许,驾驶豫R/2Q×××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建设路西段,所驾车偏离行驶车道,撞到左侧车道相向行驶由李×驾驶的豫R/56J××号小货车,致该小货车失控撞着朱××骑乘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致朱××和电动车乘坐人朱××妻子曾××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清晨让同车的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让李××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曾××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清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清晨主动到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清晨赔偿被害人曾××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1000元。赔偿李×经济损失1066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各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清晨供述笔录、证人李×、朱××、李××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晨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清晨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