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危险驾驶一案
| 张建国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07:1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5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国,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2时许,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和尚桥段庄村路段,被告人张建国醉酒后(经检验,乙醇含量为96mg/d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溢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碾压道路西侧堆放的土堆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国供述,证人司某、吴某、张某、岳某、胥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2)第058号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mg/dl),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国的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