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长军与裴秋娟离婚纠纷一案
| 田长军与裴秋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0: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87号 |
原告:田长军,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 被告:裴秋娟,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原告田长军诉被告裴秋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长军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裴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长军诉称:1999年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下半年,我开始从事建筑机械产品推销,常年外出,偶尔回家,双方缺乏交流,女儿田××的出生也未改善我们的夫妻关系。到2009年我们已达到难以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我们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裴秋娟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田长军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裴秋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裴秋娟对原告田长军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田长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田××(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田长军以与被告裴秋娟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裴秋娟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长军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田长军要求与被告裴秋娟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长军要求与被告裴秋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