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范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0:26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12号 |
原告范XX,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范XX诉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金XX向我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4.5分,使用期三个月。三个月后,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我同意,被告一直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12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利息甚至不接电话找不到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2年5月1日前)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范XX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 被告金XX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金XX向原告范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范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 18日,共3个月。一、如到期乙方未能偿还甲方的借款,乙方应除付清甲方的借款和利息外,另应在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无条件偿还出资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签字):范XX,电话:15138772222,借款人(签字):金XX,电话:13707692999。” 本院认为:被告金XX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范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书面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到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故现原告范XX起诉要求被告金XX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利息之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金X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荣 代审判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