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化工厂诉被告伊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某某化工厂诉被告伊川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5:4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一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伊川县xx化工厂,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法定代表人:曹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姬磨村。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伊川县xx化工厂诉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玻璃,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9998.3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5份;2、增值税发票7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伊川县xx化工厂与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发生水玻璃买卖业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卖给被告价值297740.80元的水玻璃,被告支付了107742.50元,剩余189998.3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该收货凭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被告的经营行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xx化工厂189998.3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天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